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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未載明係撤銷被告之何種行為、土地的地號為何,是依起 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 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 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需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 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 四、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0

CCEV-114-潮補-62-202501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鍾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育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直行至屏東縣恆春鎮 西門路109巷與復興路11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 人紀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復興路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64,831元(含工資20,600元及零件費用44,231 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高登鈑 噴中心外賣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9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 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前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右方來車,因而擦撞紀冠宇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1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01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613元(即工資20,600 元+零件費用28,013元=48,6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紀冠宇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紀冠宇應有過失 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 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紀冠 宇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34,029元(計算式:48,613×70%≒34,0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231÷(4+1)≒8,84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231-8,846)×1/4×(1+10/12)≒16,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231-16,218=28,013。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9-2025010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曾玟玟 被 告 路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路奎龍應就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0 ,247元,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積欠之本金6 0,247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 1年,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民國96年5月11日抵充帳 戶餘額83元後,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0,247元 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商 銀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 頁),並有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44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489-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昱辰 賴素琴 陳凌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被告陳昱辰截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09,3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陳昱辰之 父陳雲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雲 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 1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陳凌菁繼承,並於112年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 陳昱辰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陳昱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雲龍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凌菁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於1 12年9月25日知悉該等情事,嗣於113年5月14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 、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7、64、83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昱辰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陳 雲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 陳凌菁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凌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陳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其 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39-45、87-8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陳昱辰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陳昱辰未取得任何陳雲龍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陳昱辰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陳昱辰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陳昱辰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陳昱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陳凌菁即陳雲龍 之長女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則除陳昱辰外,被告賴素琴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顯見非獨漏陳昱辰,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 念由長子女繼承財產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 係陳昱辰為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2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 知陳昱辰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陳雲龍斯時既尚未逝世,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昱辰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昱辰因繼承陳雲龍遺產所取得 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 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昱 辰就陳雲龍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昱辰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陳凌菁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12

2025-01-09

CCEV-113-潮簡-8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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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金 被 告 徐彩淯 高春霞(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順(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光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春霞、林意順、林謙和(下稱高春霞等 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7-113頁),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高春霞等3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5、115-121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徐彩淯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 79、1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彩淯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欲購買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林光雄適巧亦欲出售之,徐彩淯與林光雄因而委 由斯時為代書事務所助理之原告居中協調價金及買賣事宜, 原告居中協調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原告復與徐彩淯與林光雄約定,如於系爭土地包 含土地移轉等買賣土地事宜辦妥後,徐彩淯與林光雄應分別 給予原告10萬元及15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徐彩淯 與林光雄本已約定欲簽約,然因林光雄嗣入監服刑而延後。 詎料於林光雄出獄後,徐彩淯竟自行找林光雄價購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向徐彩淯與林光雄請 求支付報酬無果,爰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徐彩淯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 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高春霞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徐彩淯則以:伊確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然當時亦約定原告 應替伊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分割始給付報酬,且原告並無 據實告知林光雄要求現金一次給付,導致簽約沒有成功。嗣 因林光雄入獄,原告即無完成系爭約定之事項,是林光雄出 獄後自行來找伊商討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報 酬。況依照市場行情,買方僅應給付總價金2%作為仲介報酬 ,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即使依約完成登記,仲介 費用亦僅3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報酬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與徐彩淯和林光雄為系爭約定,及徐彩淯 與林光雄逕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1年度潮登字第1122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申登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5、73-84頁),且為徐彩淯所 不爭執,又高春霞等3人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徐彩淯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依照系爭約定,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 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次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 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 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 ,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 、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 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 ,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 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觀諸系爭約定可知,原告與徐彩淯、林光雄乃成立媒介居間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由原告居間斡旋以促成徐彩淯與林光雄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受其委任,代其辦妥移轉 登記事宜完畢後,原告始得請求報酬。徐彩淯雖辯稱除系爭 約定外,還包含約定原告應替徐彩淯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 分割,並提出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然查核協議書 所載,僅係約定如未與鄰地地主協調合併分割,應扣除買價 10萬元等情,難以推論徐彩淯與原告間有另外約定報酬給付 時點遲至合併分割完畢,是此部分之辯,堪無足採。  ㈣查,原告自承:林光雄原本說要分三次付錢,第一次簽約約 在銀行,變成要分兩次付錢,頭款先拿一半,辦好之後再拿 一半。第二次簽約又變成說要全部拿,當下徐彩淯說要考慮 ,後面要再約的時候林光雄就失蹤了等語,足徵徐彩淯及林 光雄間之買賣契約,就付款方法未達共識,難認已成立買賣 契約,而買賣雙方既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為居間人, 未能居間斡旋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洵難 採信。  ㈤又原告所提出之「議價金單據」僅得證明至徐彩淯曾開出願 以180萬元之條件,委請原告議價,應僅為議價前階段,難 認已達媒介就緒,足使徐彩淯與林光雄合於意思表示一致而 得即時成立買賣契約之階段,是其主張,亦難以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徐彩淯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高春霞等3人應於繼承林光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簡-37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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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5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61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55、77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7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 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 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105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9,441元 、電信費3,520元,共積欠12,961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 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電 信費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9-41頁;潮小卷第57-6 6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為 佐,空言泛稱,難信其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受債權讓與之翌日,即自1 07年12月4日起(潮小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9

CCEV-113-潮小-578-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建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建緯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234-20250109-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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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朝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4-潮補-39-20250108-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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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陳仲偉 被 告 陳玉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8元,及其中新臺幣9,799元自民國1 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格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 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5日依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月7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11,238元(含本金9,799元、利息239元及違約金1,20 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4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3-潮小-5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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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涂雲傑 被 告 曾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96,157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天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 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據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至同月2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98,9 26元(含本金96,157元、利息2,76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2頁),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8

CCEV-113-潮簡-8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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