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
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8月1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除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每月約2,000
元收入外,每月得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其餘不
足部分,倚靠配偶及小孩幫忙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伊名下確
實已無任何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
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隱
匿財產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取,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4月25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獲取會員
滿額分配獎金每月約2,000元,另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老年給付,於清償紓困貸款本息後,恢復每月發給4,917元
等情,每月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3,000元、租金支出1,000元
、水電費200元、手機費200元,倘每月支出金額較多,則由
配偶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以及子女幫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有本院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35頁)。另聲
請人現除領取前述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9至50頁),核認屬實。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6,917元(計算式:2,000元+4,
917元=6,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
尚有餘額2,517元(計算式:6,917元-4,400元=2,517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5日至111
年8月4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收入120,04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銀行存摺內頁為據(見更
生卷第69至75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
9,600元(計算式:11,650元×24=279,600元),業據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在卷足
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
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守消7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
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2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
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
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
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
等情,並經該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並無有效
保險契約,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29頁、第13
3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
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就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
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業已陳
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定時資助等語
,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
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47頁、
第51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富邦
銀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
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富
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