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林舒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山葉NXC-125N機車乙台,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7萬8,000
元,每月被告應繳納3,250元,約定分期款如遲延,未到期
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年息百分之16遲延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
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CPEV-113-竹北小-51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