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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侯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 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9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 簽發面額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1日、指定受款 人為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1,584,822元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彌陀 塩港 900 (空白) 38.47 全部 2 高雄 彌陀 塩港 901  (空、白) 9.6 全部 3 高雄 彌陀 塩港 902  (空白)   10.9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 塩港段900、901、902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25.8 二層:33 騎樓:7.2 合計:66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CTDV-113-司拍-188-20241226-3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 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 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 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 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以及係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上開本票裁定是否 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回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 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5

NHEV-113-湖簡聲-94-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鴻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通知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7499-2024122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亘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3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1,06 3,123元(不含違約金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 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前因原手機門號被停用致無法 與禾勁企業聯絡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澄義     281 91.09 全部   2 高雄 三民  澄義       281-1 25.2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3 澄義段281、28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8.55 二層:49.35 三層:49.35 騎樓:10.8 地下層:12.8 合計:160.85 全部   九如一路24巷1弄3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拍-342-202412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1,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451-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瑞典 陳思妤 莊理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56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58,758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563,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4,458,7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448-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5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相 對 人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 其中之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055-202412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聲請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相對人黄淑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24

CHDV-113-司拍-201-20241224-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4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阿元 彭貴珍 賴湧泓 賴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其中之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2648-2024122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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