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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AN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 事實一第6-7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更正為「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 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PHAM VAN THUAN(中文名:范文順)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 00ng/mL,愷他命濃度3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51ng/m 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在 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智慧型手機一支,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且難認為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移工,且目前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經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等濃度非低,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UAN(中文姓名:范文順,下稱范文順;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車 上,以加水服用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113年5月2日0時45分許間某時,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5月2日0時45分許,范文順行駛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2段與永大五路口因紅燈越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獲咖啡包(白色)13包、咖 啡包(棕色)7包、手機1支,並經范文順同意後採尿送檢,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6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0 00ng/mL、愷他命330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751ng/m 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 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156)、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15 6)、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93-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賴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突然暴衝, 碰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租車代步費 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鑑價統 一發票、車體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 4177號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靜止停放在停車格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6,000元,自是有 據。  ⒉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 後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16.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393號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166,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1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已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車體美容鍍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 ,雖據提出永雄車體美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 63頁),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用20,000 元=2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4-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9號   被   告 彭添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0號2 樓2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添鎮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00號2樓212室住處內,飲用590毫升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欲左轉東平路時,適有藍祖 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1段北往南行駛,2車旋於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發 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案後經員警到 場處理而發現彭添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59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添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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