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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賸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賸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賸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 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5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希望繼續羈押在所內,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 所,被告亦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 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源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賢因洗錢防制法罪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修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修愷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 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9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廷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 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 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 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維(原名陳軒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 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 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 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及 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口名簿、受刑人 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同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同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同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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