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秉霖
謝文豪
被 告 謝文賢
謝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賢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
給付原告謝文豪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城應給付原告謝秉霖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給
付原告謝文豪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金城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謝文賢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文賢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謝秉霖
、謝文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謝金城分別以參萬
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金城為原告謝秉霖、謝文豪(下合稱
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被告謝文賢之父。被告謝金
城與謝文賢(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請領被繼
承人謝張玉英之老年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636,937元(
下稱老年給付),並平均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而原告亦為受益人。又
兩造前因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第72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6,728元,應
由謝文豪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
喪葬費支出;剩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
郵局帳戶領取之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
償被繼承人謝張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列入
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此謝秉霖、
謝文豪得分別向謝文賢請求各給付148,014元,因謝文豪因
返還謝文賢128,850元,因此謝文賢尚應給付謝文豪19,164
元,另謝金城得依法請求謝文賢68,397元,又謝金城已給付
謝文豪104,000元,由謝文豪轉予謝秉霖45,000元,是謝秉
霖、謝文豪得分別向謝金城請求各給付34,617元、27,367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本案中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罰金、系爭判決之裁判費及垃圾回饋金一併處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賢答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給
付謝文賢。且謝金城於113年7月4日已從郵局轉匯104,000元
至謝文豪帳戶內,謝文豪再轉45,000元予謝秉霖。關於謝文
賢應將老年給付分配一半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已告知謝文豪
待謝文豪將喪葬補助轉入謝文賢帳戶後,會立即轉帳159,23
4元至謝文豪之帳戶,或主張抵銷後,需再給付30,384元予
謝文豪。因車號000-0000號汽車依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
但該車牌照稅被強制扣款6335元係由謝金城所繳納,又謝文
豪尚有垃圾回饋金6,000元應扣除,因此需再給謝秉霖54,89
9元。因系爭判決之裁判費為13,939元,因此系爭判決判命
謝文賢應返還273,588元,應先扣除裁判費13,939元後再按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是應給付原告各64,912元等語。
㈡謝金城答辯:謝金城已給付104,000元予謝文豪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前因謝文
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遺產,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
定謝文賢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6,728元,應由謝文豪所領取
勞保喪葬補助128,850元給予謝文賢以填補喪葬費支出;剩
餘97,878元才由謝文賢自被繼承人謝張玉英郵局帳戶領取之
401,000元款項中扣抵,及再扣除謝文賢代償被繼承人謝張
玉英債務29,534元後,剩餘273,588元(下簡稱郵局存款餘
額)列入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
被告請領老年給付636,937元,並平均匯入謝文賢、謝金城
之帳戶內,而原告亦為受益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應由
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
2號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60
00498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在卷可佐,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
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
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
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第
一順位請領受益人既有兩造,即應平均分配,本件年金給付
金額為636,937元,兩造各應取得159,234元(計算式:636,
937元÷4人=159,234元),是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全數款項
,然就其中318,468元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
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468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判決判命謝文賢應將郵局存款餘額273,588元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謝文賢依系爭判決自應給付謝秉霖、謝文豪、謝金城各68
,397元(計算式:273,588元÷4=68,397元)。
㈢謝金城抗辯已轉匯104,000元予謝文豪,並由謝文豪轉匯45,0
00元予謝秉霖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為原告所承認,此部
分自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謝金城自應將其溢領159,234元
,平均返還予原告,扣除已清償謝文豪59,000元,從而謝金
城尚應給付謝文豪20,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59,000
元=20,617元);又扣除已清償謝秉霖45,000元後,應給付
謝秉霖34,617元(計算式:159,234元÷2-45,000元=34,6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謝文賢抗辯謝文豪尚未依系爭判決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其
,故主張抵銷。又系爭汽車分配予謝秉霖,謝秉霖於前案審
理期間自承系爭汽車之稅金均由其負擔,卻由謝金城代為被
執行扣繳6,335元,故應從返還謝秉霖之金額內扣除,且應
扣除垃圾回饋金6,000元,另其所繳納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
939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主張抵銷之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謝文賢固主張系爭判決之裁判費13,939元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等語,惟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除謝文賢
所繳納之裁判費,恐尚有發函等費用,應先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確定其數額,惟謝文賢尚未向本院聲
請確定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因此難認訴訟費用之數額已
確定並已屆清償期,因此此部分抵銷,難認有據。惟謝文賢
另案聲請確定前案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仍得再行主張之,
併此敘明。
⒊又謝文賢主張系爭汽車經系爭判決分配予謝秉霖,故系爭汽
車之牌照稅6,335元應由謝秉霖負擔,及垃圾回饋金6,000元
均應予抵銷等語,為謝秉霖所否認,並辯稱:112年之牌照
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第72號卷宗,謝秉霖固於該案112年12月15日
審理時自承:希望車輛過戶予伊,關於該車所積欠之所有稅
金由伊個人承擔,承擔部分互不找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第72號卷二第32頁背面),可認謝秉霖業於前案已同
意由其個人承擔,惟於本案時則翻異其詞,違反禁反言原則
,然本件係由謝金城所代強制扣繳6,335元,惟謝金城並未
主張以此抵銷,實無從由謝文賢代謝金城主張抵銷。另謝文
賢雖抗辯要抵銷垃圾回饋金,惟亦未證明係謝秉霖對謝文賢
所負之債務,是無從抵銷,因此謝文賢此部分抵銷,並無理
由。
⒋謝文賢抗辯依系爭判決認定謝文豪應將喪葬補助128,850元予
其填補喪葬費用卻尚未履行,故主張抵銷等語,為謝文豪所
不否認,因此謝文賢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因此,謝文豪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9,164元(計算式
:159,234元÷2+68,397元-128,850元=19,164元),為有理
由;另謝秉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賢應給付148
,014元(計算式:159,234元÷2+68,397元=148,014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謝秉霖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謝文
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48,014元、34,617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謝文豪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謝文賢、謝金城各應給付19,164元、20,617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繼簡-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