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票-32181-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6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邱榮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58,4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963-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住同上 債 務 人 沈千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二             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自京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故就債權人聲請 之薪資標的不予執行;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存款第三人所在 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6

SCDV-114-司執-7238-20250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徐粲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30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6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3369-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315-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9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29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一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一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一善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12,800元(每月約33,867 元),必要支出則為562,008元(每月約23,417元),名下 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1至59、 7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國 軍服役,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 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3,247 元,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9頁),是債務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約2,974,608元,未逾1,200萬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債權,雖未陳報,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可列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25、55、61、63、103至113、195、196、283 、285、287至288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名下有一輛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011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銀行之結 餘低於百元以下、郵局於113年8月14日查詢時結餘為19,042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111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於111年11、12月於國軍之收 入為100,408元(計算式:111年綜合所得602,447元12月2 月=10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至6月於國軍之 收入為296,227元,另依「喔!燒烤生力軍」之薪資袋可知 ,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則 聲請人於112年之收入共為434,227元(計算式:296,227元+ 23,000元6月=434,227元),113年1月自「喔!燒烤生力軍 」之收入為23,000元,113年2月至10月之收入均來自於柏兆 科技有限公司,而依柏兆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可知,此 段期間之薪資分別為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 00元、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 元,則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0月之收入共計為278,100元( 計算式:23,000元+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00元 +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元=278,10 0元),加上112年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為818,735元(計算式:100,408元+4 34,227元+278,100元+6,000元=818,735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113年11月之薪資收入為28,500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1 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柏兆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證明、喔!燒烤生力軍 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57、59、117、195 、293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任何 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28,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有裕富機車貸款4,245元等情,然此筆費用非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自不應予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8,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約為9,328元(計 算式:28,500元-19,172元=9,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6.57年(計算式 :2,974,608元9,328元12月≒26.57年),倘考慮聲請人持 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72,320 259,694   7,987 1,140,001 無 本院卷第91至92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2.1.20,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59,694元 2 777,000 240,148   7,224 1,024,372 無 本院卷第97至98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1.12.25,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40,14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07       24,607 無 本院卷第21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982 87,956 4,554 3,384 455,876 無 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現金卡 利息自111.12.22暫算至113.11.25,87,956元,年利12.65% 5 20,083 6,758 713 27,554 無 信用卡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到期利息為2656元,自112.7.18起暫算至113.11.25之利息為4,102元,年息15%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21 4,063 500 24,384 無 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自112.8.8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金依序為17,120元、2,346元、355元年息為7%、12.75%、13.5%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 44,262 2,208 196,470 無 本院卷第251頁 利息部分債權人未陳報數額,惟據債權人提供之起息日112.1.26、年息16%暫計算至113.11.29為44,262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8 6,902 967   35,867 無 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利息自112.1.31暫計算至113.11.25,年息15%另有劣後債權之違約金233元未列入計算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165 849 73,014 無 本院卷第271頁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擔保品為機車,縱行使權利亦不足清償,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2,323,976 650,632 5,521 22,016 3,002,145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25-202502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287-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30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