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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利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5,63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7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6,4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6,4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59, 872元【參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 (30,000-19,172)×24=259,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民國85年出廠之汽車及 106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汽機車出廠迄今分別已28年、7 年,均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 使用與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無清算價值,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10,82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之8,7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8%。 5.債務總金額:1,795,631元。 6.清償總金額: 626,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2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8-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健良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8,52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07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5,25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2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5,2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餘額【參酌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務人所得清單、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計 算式:(218,300+150,065x6/12)-(18,337)×24=-146,755】 ,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 下具有清算價值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 約金719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6,3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71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9元,合 計共6,337元,其願提出九成之5,7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9%。 5.債務總金額:2,388,522元。 6.清償總金額: 365,2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4-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5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嘉鴻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高淑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55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8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添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623巷26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添星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0807-202411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348元,上開保單共 值173,563元,合計179,911元(6348+173563=179911),有債 務人113年1月5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繳,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 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 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8

PT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燕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9,763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3,390 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7萬1,565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4,279元(司消債調卷第101 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之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7,690元(本院卷第18頁),總計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2萬6,687元(計算式:29763+483390 +0000000+154279+68769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陳報狀、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影本 (司消債調卷第15-17、33頁;本院卷21-24、125-128、219 -2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5年出廠)、1 輛汽車(93年出廠)外,尚有1份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桃園市龍祥非營利幼兒園,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55元(本 院卷第22、125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3-4 7、135-14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 萬6,355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 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 元,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183元(26355元-19172元=718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5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7183÷12≒57.2),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52-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嘉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劉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7,296元,惟原告嗣主張本件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劉申仁 遺產變更如附表所示,其中變更部分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同一社區之相鄰不動產於起訴前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78,855元、92,276元、88,07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 元【(78,855+92,276+88,070)÷3≒86,4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 價格約為12,978,144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19.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1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61平方公尺)×86 ,400元/平方公尺=12,978,144】,本院認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如原核定價額。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分割附表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9,493元 (附表所示遺產價額33,958,478×原告應繼分1/3=11,319,493元 ),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 核定為6,762,875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 082,368元(6,762,875+11,319,493=18,082,3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1,1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7,296元,尚不足13,896 元(171,192-157,296=13,896)。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劉申仁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6,762,87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 12,978,144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 26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74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67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396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36,745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6,506,448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及利息 3,596元 11 臺北南海郵局存款及利息 25,893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89,766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471,521元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3,442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50,200元 16 大成鋼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47,900元 17 聯電股票4,000股及所生股 251,600元 18 華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52,600元 19 長榮股票1,000股及所生股利 141,500元 20 四維航股票2,000股及所生股利 96,600元 21 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355股及所生股利 1,616,206元 22 正道股票50股及所生股利 750元 23 悠遊卡餘額 509元 24 遠鑫電子票證餘額 152元 25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420,000元 26 被繼承人劉申仁對被告邱百郁之不當得利債權 1,785,395元

2024-11-15

TY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15-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585-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1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151元,及其中 本金50,0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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