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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曾煌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且近年又陸 陸續續接受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 靠親人接濟。目前單身無子女且將邁入老年階段,現無領取 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除有莫曼頓(110年6月出廠 )微型電動二輪車外,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意外保障,而且依保險契約載明 只要主約效力終止,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解約金僅新台幣( 下同)111,145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甚少,且該保單可屬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解約卻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 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護需求,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 件訂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 暫緩不應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 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 字第100391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 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 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 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前開事項 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 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 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 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 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 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 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 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 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有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㈤另經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字第100391號函查, 美邦人壽以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16號函陳報內容 所示:⒈附表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其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附約,不在執行終止範圍 。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及法院強制 執行原則第八點辦理終止契約時,僅終止主約;⒊美邦人壽 未陳報附表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862,184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11,145元,尚 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 壽險執行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 。編號1保單之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種 1 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11,145元 曾煌麟 曾煌麟

2024-11-20

KSDV-113-司執-100391-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3號 異 議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簡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7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被扣押之保單雖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點所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然若本件不予解約換價使伊受償,將使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害,嚴重侵害伊財產權甚鉅。異議 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 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 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   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 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 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 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及其他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07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火 字第141707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第 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相對人 復於113年2月17日具狀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系爭保單由配偶 繳款,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 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 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 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 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 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 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 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 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相對人 相對人 138,642元 無附約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433-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2號執行事 件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 並未聲請執行扣押及換價程序,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換 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 契約,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8768-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35號執行事 件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並 檢還執行命與查詢所得,尚未就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非 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大安 區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8780-202411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冠吟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及南港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松山區及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39186-20241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徐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徐麗玉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09-20241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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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46號執行事 件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 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 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附此敘明 。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3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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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許桂菁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劉謙即劉唐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3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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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祥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吳素愛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執行事 件中之113年7月25日聲請狀就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僅聲請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尚未聲請執行,非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具狀 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保 險契約,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7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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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8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龔承貴 址設高雄○○○○○○○○○林園辦公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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