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簡麗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
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則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YDV-114-司執-343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