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