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112年執他字第33
6號)上訴駁回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31日確
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建宏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
1年度投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2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
刑人後案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前案所犯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2犯
行之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殊,
其犯罪原因、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然有別,難認有何
類似性或關連性;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2年餘,復參
諸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坦認犯行,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
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案件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
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謂受刑
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詳為
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NTDM-113-撤緩-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