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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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許秉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 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許秉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95-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詹益瑋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宣告刑最重 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系爭規定一及二,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概以上下限刑度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且僅書面審理, 以累加方式裁定執行刑,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7 月 1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且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僅以書面審查等,核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及審理程序進行等法院認事用 法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 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520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陳狄虎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予聲請人得向法 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言詞辯論等影響法院定刑的 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何人聲請、其審理程序應採言詞或書面審理程 序,暨法院裁量權限之內容與範圍等,乃屬刑事訴訟與處 罰制度設計之一環,立法機關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規定未賦予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參 與程序之機會,以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僅屬以一己之見 解,爭執系爭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就此而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難謂 合法。況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呂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即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規定產生過長之執行刑,與現階段以教化為主之 刑事政策目標有違,且缺乏裁量標準可供法院參考,使相類 似案件之裁量刑期因人而異,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 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 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 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 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 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 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無一致標準, 法官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 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李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聲字第 37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竊盜、毒品 及詐欺等罪,均為最重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但確 定終局裁定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高達有期徒刑 7 年之重 ,接近常人壽命十分之一,應以其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本刑 5 年加計毒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判刑 5 月、6 月,合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11 月始合法理;且系爭規定未區分 輕罪或重罪,均以有期徒刑 30 年為上限,有違反罪刑法定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09 月 0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顯然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楊景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應於有期徒 刑 8 年以上、29 年 5 月以下,裁量聲請人之應執行刑, 卻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 22 年,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不僅與實務上宣告 刑併計之總刑期經定應執行刑後多大幅減少有雲泥之別,亦 難謂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 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長,有失公平等,僅 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 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35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5-2025032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12/03/14」、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2 /12前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僅就 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臺 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 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無訛。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83-202503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及侵 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屬邊緣角色。其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犯同一罪名。 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行報到入監執行等情狀。所定執 行刑,存在重複評價之事實,且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4-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次)」;附表編號1備註欄另補充「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 ),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宣告刑均無併科罰金,不生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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