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4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35898號
卷17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部分之所為
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
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被告與「小澤樹」、「估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6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
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
均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
援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另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
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澤樹」,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澤樹」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為
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是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第402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雞
」、「小澤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謹評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鄭謹評與「估雞」、「小澤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俊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張雯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887號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玟予、劉育甄、
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小澤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鄭謹評,鄭
謹評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
放置所領得之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鄭謹評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予、劉育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莫兼
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估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小澤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放置贓款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玟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玟予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育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莫兼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成恩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從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6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小澤樹」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銀
行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
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澤樹」、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
行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澤樹」、上開假冒網路購物、銀行
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玟予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予(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玟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2 劉育甄(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52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育甄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1,21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3 莫兼彰(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莫兼彰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莫兼彰佯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元 4 彭成恩(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成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彭成恩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戴從伊匯入之9,934元) 5 戴從伊(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戴從伊佯稱:欲販賣電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0,066元) 6 陳文秀(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秀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17領航站 1萬7,000元
TYDM-113-審金訴-235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