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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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 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業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家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工業區之公司空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1杯及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4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逢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未受傷)。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逢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708-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鍾定憲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 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 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 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鄭存家、鍾定憲(下合稱 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潑灑在告訴人住處之油漆有紅漆 、黃漆,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0頁),而紅漆與 鮮血顏色相同,依我國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灑紅漆, 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是被告2人以朝告訴人住處噴灑紅 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2人上 開行為感受害怕一情(偵卷第58頁),則被告2人上開潑漆行 為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 開行為屬不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2人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率爾以潑漆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鄭存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及被告鍾定憲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紅色、黃色油漆,雖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 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 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9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定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鍾定憲與邱屏莉素無嫌隙,鄭存家、鍾定憲竟基於 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凌晨5時5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邱屏 莉住處,並由鄭存家、鍾定憲各持紅色油漆往上址大門潑灑 ,致上址之大門、窗戶玻璃經清洗後仍留有殘漆無法除去, 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屏莉,並致 邱屏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屏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事後清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存家、鍾定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存家、 鍾定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53-20241125-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 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4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⑴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⑵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等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原金訴卷第94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3人,詐騙款項達26萬餘 元,金額非微,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俟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 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 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鄰吹上18之1              號臨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附 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辯稱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 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並未提供就其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給家庭代工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係 因家庭代工才提供金融帳戶乙事尚非無疑。次查,因金融機 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應對其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 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 訴人丙○○、丁○○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及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匯 款紀錄各1份、被告之附表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甲○○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將遭扣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4,123元 2 丁○○ 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5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佯稱:新光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消費遭重複扣款,個資需重新加密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 9萬9,986元 3 戊○○ 110年11月30日晚上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以電話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取消升級「極致購物網」高級會員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萬6,989元

2024-11-22

TYDM-113-原金簡-32-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40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35898號 卷17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詳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予部分之所為 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 贓款以ATM提款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末被告與「小澤樹」、「估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6次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 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 均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 援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另為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 訴人等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 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本院卷第102頁),雖 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 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 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 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澤樹」,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澤樹」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為 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 有,是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第402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雞 」、「小澤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謹評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鄭謹評與「估雞」、「小澤樹」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俊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張雯鳳(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887號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玟予、劉育甄、 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再由「小澤樹」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鄭謹評,鄭 謹評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 放置所領得之款項,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鄭謹評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予、劉育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莫兼 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透過「估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並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小澤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小澤樹」指定之處所放置贓款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玟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玟予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育甄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莫兼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莫兼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彭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成恩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戴從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從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文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郵局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嗣經提領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玟予、劉育甄、莫兼彰、彭成恩、戴從伊、陳文秀遭騙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6人分別指稱係遭自稱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小澤樹」 指示提款、回水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網路購物、銀 行客服人員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手機門號之情形,顯然參與 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小澤樹」、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或銀 行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 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澤樹」、上開假冒網路購物、銀行 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 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其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玟予實施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顯示現仍存在,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玟予(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玟予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28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2 劉育甄(113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傍晚6時52分許,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育甄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信用卡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3萬1,21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2,000元 3 莫兼彰(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莫兼彰姪子,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莫兼彰佯稱:亟需借款還債云云。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品城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 1萬元 4 彭成恩(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成恩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告訴人彭成恩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含告訴人戴從伊匯入之9,934元) 5 戴從伊(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戴從伊佯稱:欲販賣電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18高鐵桃園站 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0,066元) 6 陳文秀(113年度偵字第4022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秀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1分許 1萬6,983元 本案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17領航站 1萬7,000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356-20241122-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軒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0號、第781號、 第782號、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 頁),是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0號、781號、7 82號、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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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郭德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 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鐵鍋1個、變壓器1個,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9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明知郭德隆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並將資源回收物 品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上址郭德隆住處前,徒手竊取郭德隆所有之白 鐵鍋1個及變壓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1,4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德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德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德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簡-2032-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6-9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修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   被   告 江源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源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往金陵路方 向行駛,行經營德路與龍慈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葉佳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直行而至,2車即 發生擦撞,葉佳樁因此人車倒地,致葉佳樁受有右側6-9肋 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右側肱骨下端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 江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葉佳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且應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可右轉,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於交岔路口中心前右轉,顯然占 用同向之告訴人車道搶先右轉,甚未依規定提早顯示右轉方 向燈,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081-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怡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高怡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怡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食用摻有酒精 之燒酒雞約2小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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