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
層收水、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林承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良冀,由楊良冀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楊
良冀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領出款項
交予林承璋收取,並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予楊家祥後,再
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一天1,000元為計酬標準)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
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卷第37、40至41、42至43、45至46、50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
告書及函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
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告林承
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就被告楊良
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
於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
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
,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3人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
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
告3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
字卷第6至7、155、171頁、178頁背面、188頁背面),足認
被告3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9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9罪)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均非
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罪間、被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1)
被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2)至於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
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是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刑,惟
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被
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
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且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
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
1,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其2人犯罪所得合計應各為3
,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即提領款項之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7日、111年1月8日,共3日】=3,000元)。上開
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或相關資料 1 李國香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17時53分許 2萬5,07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8時10分至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4,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2日 18時5分許 1萬8,998元 2 方慧萍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2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3分許 9,986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8分許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9頁) 3 王淑貞 (提告) 111年1月2日17時1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3萬4,998元 111年1月2日 18時29分至30分許 2萬0,005元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148頁 4 王芷琳 (提告) 111年1月1日16時57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4時20分許 3萬8,02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4時40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偵字卷第141頁背面 5 吳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4時1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 16時1分至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1、145頁 111年1月2日 15時53分許 1萬9,985元 6 林沛瑩 (提告)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13分許 12萬9,10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5時17分至24分許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0頁、第144頁背面 7 梁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5時38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至3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 偵字卷第22、146至147頁 111年1月2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5萬188元 8 葉明青 (提告) 111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8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 0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偵字卷第22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 9 林建豪 (未提告) 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7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 19時28分至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見偵字卷第152頁) 111年1月7日 19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7日 19時3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國香 警詢(偵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李國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4頁) 2 方慧萍 警詢(偵卷第66頁) 告訴人方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7至70頁) 3 王淑貞 警詢(偵卷第130至131頁)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4 王芷琳 警詢(偵卷第123至124頁) 無 5 吳慶榮 警詢(偵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 6 林沛瑩 警詢(偵卷第88、90頁)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4頁) 7 梁家榮 警詢(偵卷第97頁背面至 101頁) 無 8 葉明青 警詢(偵卷第110頁背面至 113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120頁背面) 9 林建豪 警詢(偵卷第105頁) 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審金訴-316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