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辜○○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撤銷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緊急安置、繼 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00年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准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 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 ,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安 置,又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 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74號裁定書為證,並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佐,依 報告記載: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 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等旨。依此,堪認受安置人已無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4-護-6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連家祥 童羕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3,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50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6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 層收水、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林承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良冀,由楊良冀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楊 良冀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領出款項 交予林承璋收取,並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予楊家祥後,再 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一天1,000元為計酬標準)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 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卷第37、40至41、42至43、45至46、50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 告書及函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 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告林承 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就被告楊良 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 於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 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 ,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3人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 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 告3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 字卷第6至7、155、171頁、178頁背面、188頁背面),足認 被告3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9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9罪)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均非 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罪間、被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1) 被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2)至於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 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是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刑,惟 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被 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 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且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 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 1,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其2人犯罪所得合計應各為3 ,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即提領款項之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7日、111年1月8日,共3日】=3,000元)。上開 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或相關資料 1 李國香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17時53分許 2萬5,07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8時10分至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4,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2日 18時5分許 1萬8,998元 2 方慧萍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2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3分許 9,986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8分許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9頁) 3 王淑貞 (提告) 111年1月2日17時1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3萬4,998元 111年1月2日 18時29分至30分許 2萬0,005元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148頁 4 王芷琳 (提告) 111年1月1日16時57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4時20分許 3萬8,02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4時40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偵字卷第141頁背面 5 吳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4時1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 16時1分至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1、145頁 111年1月2日 15時53分許 1萬9,985元 6 林沛瑩 (提告)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13分許 12萬9,10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5時17分至24分許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0頁、第144頁背面 7 梁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5時38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至3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 偵字卷第22、146至147頁 111年1月2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5萬188元 8 葉明青 (提告) 111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8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 0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偵字卷第22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 9 林建豪 (未提告) 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7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 19時28分至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見偵字卷第152頁) 111年1月7日 19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7日 19時3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國香 警詢(偵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李國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4頁) 2 方慧萍 警詢(偵卷第66頁) 告訴人方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7至70頁) 3 王淑貞 警詢(偵卷第130至131頁)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4 王芷琳 警詢(偵卷第123至124頁) 無 5 吳慶榮 警詢(偵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 6 林沛瑩 警詢(偵卷第88、90頁)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4頁) 7 梁家榮 警詢(偵卷第97頁背面至 101頁) 無 8 葉明青 警詢(偵卷第110頁背面至 113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120頁背面) 9 林建豪 警詢(偵卷第105頁) 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3160-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1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志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及楊家祥(起訴書誤載為楊志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顏志 揚或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楊家祥 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顏志揚或楊良冀 至指定地點向林承璋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並將領出款項交予林承璋收取,復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 予楊家祥後,再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4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160至167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4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示須 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 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 以,就被告楊良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良冀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於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 ,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顏志揚、林承璋 、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等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水 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字卷 第6頁背面、第22、34、155頁、第176頁背面、第177、184 頁),足認被告4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 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7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7罪);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3罪);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10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0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示犯行、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 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犯行 、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璋、楊 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顏志揚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 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顏志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 、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 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被 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 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 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 示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是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 犯刑,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 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擔任提領 車手、被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殊值非難,且被告顏志揚前有因竊盜案件、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等 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 為1,000元),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被 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元(即提領款項 之111年1月6日)。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 1 葉煥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自稱某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網站因內部疏失,為避免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葉煥菊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4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徐上富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5萬元 林承璋 楊家祥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3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6,123元 彭燦佑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5萬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2 洪淑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誤以為洪淑萍係週期購買而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洪淑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19時13分許 4萬9,999元、4萬2,998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3萬3,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1、2 3 陳奕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0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陳奕儒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0時1分許 6,005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4 4 阮氏秀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04分許,以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其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阮氏秀淵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彭燦佑郵局帳戶 顏志揚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5 楊進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佯稱其帳戶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進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42分許、21時44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9元 彭燦佑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良冀 ①111年1月6日21時46分許至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ATM ②同日21時  50分許至2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③同日2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ATM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8,000元 偵字卷第117頁編號12至16 ;第118頁編號17 6 潘幸穗(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6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床墊公司廠商,佯稱公司遭駭客竊取資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潘幸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36分許 4萬8,023元 7 林嘉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43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會計問題誤將林嘉駿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嘉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2時9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月6日22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ATM 2萬元、1萬5,000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18、19 8 葛芸彤(起訴書誤載為葛雲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葛芸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3分許 9萬1,123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9時10分許至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ATM ②同日19時16分許至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 ①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②2萬5元、1萬1,005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20至24 9 陳良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13分許,以自稱誠品客服,佯稱因誤將陳良聖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良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績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45分許、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2萬0,121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名耀店ATM ②同日18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珈多店ATM ①5萬元 ②2萬元 偵字卷第119頁編號27、28 10 曾文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以自稱中信專員,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曾文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20分許 1萬8,985元 同上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8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1萬9,000元 偵字卷第119頁背面編號2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葉煥菊 警詢(偵字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葉煥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53至57頁) 2 洪淑萍 警詢(偵字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洪淑萍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2頁) 3 陳奕儒 警詢(偵字卷第63頁) 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7頁) 4 阮氏秀淵 警詢(偵字卷第68頁) 告訴人阮氏秀淵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偵字卷第71頁) 5 楊進熙 警詢(偵字卷第72至73頁) 告訴人楊進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79頁) 6 潘幸穗 警詢(偵字卷第80至81頁) 告訴人潘幸穗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卷第84頁背面) 7 林嘉駿 警詢(偵字卷第85頁) 告訴人林嘉駿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89至90頁) 8 葛芸彤 警詢(偵字卷第91頁) 被害人葛芸彤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4頁) 9 陳良聖 警詢(偵字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良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99頁) 10 曾文廷 警詢(偵字卷第100至101頁) 告訴人曾文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105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4064-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品嬛(原名: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意梅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72-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葛芸彤 被 告 顏志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承璋 楊家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 上列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61-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案件審理,本院 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等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 告訴人梁家榮之犯行,惟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梁家榮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彰 化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梁家榮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個人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97至101頁)。而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原告姓名同為「梁家 榮」,然載明其住居所地為「現羈押於法務部○○○○○○○○。住 :澎湖縣」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經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結果,現羈押於法務部○○○○○○○○之梁家榮,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13×××××91」號、戶籍地在「臺北市」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之告訴人梁家榮則 未曾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各2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梁家榮。從而,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案刑事案件受損害等語,然依本案刑事案件之犯 罪事實以觀,原告並非被告等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67-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葛芸彤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楊良冀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本案刑事 案件判決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被告楊良冀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楊良冀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楊良 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顏志揚、 李承璋、楊家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 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61-20250212-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連家祥 連家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8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6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12

TYDM-112-易-60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