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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林琪城 被 告 阮德勝(NGUYEN DUC 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13-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3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64-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梁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21-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世華(原名:黃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2元,及其中新臺幣48,44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474-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1981-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31-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芳瑜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小-5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欣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 1年7月5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沈梅蘭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58,630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 件費用30,330元),並已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66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買給兒子使用,伊兒子復借給其朋 友即訴外人張國賓開,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為張國賓,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僅有車輛靜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聯單、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證據足證肇 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然 被告既將肇事車輛出借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然將車輛出借他人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過失,亦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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