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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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嘯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嘯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蘇子峻管領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無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詢問欄、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填補口腹之慾,及其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星-壹號醬鹽 蔥雞豚飯2盒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黃嘯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嘯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市民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子峻所管領貨架上待售之星 -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共價值新臺幣190元)藏放隨身塑 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當場為蘇子峻發覺失竊後沿路尾 隨黃嘯川,同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 盒(已發還蘇子峻)。 二、案經蘇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嘯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星-壹號醬鹽蔥雞豚飯2盒,已由告訴人蘇子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6

TCDM-113-中簡-2418-202410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前有糾 紛,即以其父之手機發送簡訊向告訴人恫嚇稱:「改天我去 你家砍你老婆、她的小孩」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14

FYEM-113-豐簡-553-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速偵字第2006號緩 起分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 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 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 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劉晉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嘉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速 偵字第2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 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衛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349-202410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S-2062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 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車牌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理當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S-20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簡-563-2024100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6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 月28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交簡-50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潘仁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人維」,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 關於「證人潘仁維」部分更正為「證人潘人維」,並補充「 被告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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