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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朝海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 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41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1,410,434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2,496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 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37,499元(計 算式:112,496元÷3=37,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9

CHDV-114-司他-3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1號 債 權 人 江泳頻即大台中宅速房屋修繕工程行 債 務 人 杜宛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6691-20250319-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移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崇愷 相 對 人 吳閩豐即吳志偉 毛卿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3-司票-35544-20250319-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李明樹即卉軒工程行 白素華 許沛翎即泡泡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0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08,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7,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08,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45-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林孝即新都工程行 楊朝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8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99,6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78-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志遠即建鑫工程行 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5,86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15,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795-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獨資) 吳志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支)票發票人欄 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 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 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天禧工程行乃吳志偉開 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提出 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吳志偉為相對人之必要,爰 將聲請人分列「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吳志偉」為二相 對人部分,更正為「吳志偉即天禧工程行(獨資)」;又本 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吳志「彥」,顯有誤載,本 院逕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4日 1,823,800元 981,500元 114年1月15日

2025-03-19

TNDV-114-司票-944-202503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崑明即晨雍工程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豐鴻建設有限公司谷寶華 晨雍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069-051-02299-8 89,555元 113年6月24日 DK144873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KSDV-114-司催-64-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 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 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 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 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 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 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 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 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 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 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 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 ,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 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 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 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 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 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 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 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 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 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 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 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 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 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 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 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 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 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 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 「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 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 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 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 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 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 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 ,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 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 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 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 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 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 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 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 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9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方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 ,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 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 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 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又按出賣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 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 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110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3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 登記乙節,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87、89頁)。  ㈡本件依被告委託之代書兼仲介訴外人黃映旋刊登載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面鋪設青青綠草皮及種 植部分果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再參以兩 造下開所訂恊議書記載「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 等語,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係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自須 提出可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㈢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雇工開挖埋設圍籬時,陸續自系爭土地 挖出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有卷存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旋即向仲介黃映旋告以上情, 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兩造 於111年4月24日簽訂恊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開挖方式: 以現場4平方公尺開挖1米深,檢視是否有廢棄物。⑴若是無 廢棄物,即以原土覆蓋回填。⑵若是開挖發現廢棄物時,須 挖至清理乾淨為止,並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至原 有高度。」、「開挖範圍:⑴須離水利用地擋土牆50公分距 離。⑵須離與鄰地交界龍柏書50公分距離。⑶須離現場保留大 型樹木30公分距離」等語,有卷存恊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依恊議以1米深之範圍進行清除、清運完畢云云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27-144頁),惟自 照片觀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雇工開挖之 深度是否已達1米深,惟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 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張清輝所派去前往開挖、 清理工人即證人張清貴到庭結證「(你記得挖地的時候有挖 到什麼?)有挖到磚塊、大石塊及一些垃圾。〔(提示原告1 13年12月23日陳報狀照片),是否為這些東西?〕是。(你 記不記得你挖的深度有多深?)挖到是不到1米就挖到了, 整個挖完深度大概在1米半左右,我挖的深度大概就是1米半 ,沒有繼續往下挖了,因為就沒有了。(所以你那次去就已 經把土地上的石塊、磚頭、垃圾都清空了?)對。(當天在 施作何人跟你說要施作的範圍?)張清輝跟我說的。(張清 輝說施作的範圍有多深?)他說就是清到沒有東西為止。( 挖不到1米就挖到了,為何要挖到1.5米?)因為下面還有, 所以繼續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 人張清貴之證述,於證人挖不到1米就已挖到水泥塊、磚頭 、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見本院卷第217-237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應無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恊議書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清除完成。  ㈤本件原告已自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 程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開挖、 清理完畢,業據上開證人張清貴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於11 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開挖、清除上開 廢棄物支出費用390,000元、85,000元,合計475,000元,有 卷存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 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開挖、清理系爭土地所存水泥塊、磚 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該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上雖得補正, 然被告並未予清理完全,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行雇工開挖 、清運完畢,被告已無從再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雇工清理之損害即475 ,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7頁送達證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 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46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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