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後面停車場,其欲出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詹雅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訴外人詹雅媛因車輛被撞
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前段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其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行照與駕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發票、車損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明細(卷15頁):
一、工資:4,312元
二、烤漆:8,071元
三、零件:33,200元;折舊後:3,320元
出廠日期:105年8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17日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3,320元 (33,2001/10=3,32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703元
(4,312+8,071+3,320=15,703)
MLDV-113-苗小-572-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