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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地王有限公司 原 告 帕博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5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先與原告地王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代標契約), 委託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被 告願承購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999元,及應給付 原告作業程序之服務費12萬元(不含稅)。又為免標得系爭 土地後有不動產之相關爭議,被告於同日並與原告帕博地有 限公司(下稱帕博地公司)簽訂「帕博地有限公司顧問契約 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帕博地公司擔任被告之 顧問,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並約定被告應給付顧 問費用為28萬元。原告地王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日當天,派遣業務員歐俊毅陪同並代理被告投標系爭 土地,並由被告以35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然因本院告知 系爭土地之債權人遲遲未提供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毗鄰 地共有人之資料而無法進行優先購買之通知,直至113年5月 8日本院才結束通知共有人之程序,並寄附支付標價尾款通 知公文予原告地王公司,其後原告地王公司通知被告應於1 星期內支付尾款29萬元予本院並支付原告地王公司前期委託 費28萬元,然被告以不符合經濟利益為由片面要求棄標而拒 絕履約,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視為違約或為違約,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 元、28萬元予原告地王公司及帕博地公司,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 ,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同時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地王公司、 帕博地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由原告 地王公司提供被告代標法拍物件之服務、由原告帕博地公司 提供代標後之登記等服務,被告依約直接接受原告提供之服 務,無從轉售他人營利,顯係以直接接受服務為最終目的, 應成立消費關係,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 之消費者。又系爭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 載有契約編號,可知上開契約是以打字列印之內容,乃原告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為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㈠依系爭代 標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有「中途解約」、「得標後棄標 」等情則一律視為違約,應支付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其條款內容明顯未區分被告「中途解約」、「得標後棄 標」之情是否可歸責被告,就一律視為被告違約,明顯「對 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假設是因為原告地王公司之 履行代標業務有疏失之情形或有其他不當之處,才導致被告 「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等,若使被告無法解約,反 而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故上 開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 地王公司代理被告代標系爭土地,在無人競標下,竟出高價 以350,999元競標,比法院開出之底價296,000元多出甚多, 明顯為了得標賺取服務費,卻讓委任人多付出極大代價,試 問被告為何還要花錢請原告去鑑賞、看地,結果還讓被告以 過高的價格得標?最離譜是,系爭土地上還有1個大電塔之 嫌惡設施,原告亦未告知被告並加以判斷價值,可見原告在 承接本件委託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本身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再者,系爭土地不僅上面有電 塔外,亦似有大片竹林待清除,恐在使用系爭土地前,又要 花一筆錢,加上系爭土地之附近地價1分地約才50多萬元, 明顯原告地王公司為被告代標之價格高於行情甚多,因原告 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疏失,使被告預見若購買後損失將更 鉅大,已失去聘請原告地王公司代標之目的,不得已只能選 擇棄標。㈣依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規定因違反消保 法第12條應屬無效,且原告在收取報酬下亦未盡鑑價、看地 義務,最後還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競標,縱形式上有代標, 但實質上已明顯債務不履行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地王公 司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2萬元部分,並無理由。㈤另依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帕博地公司之服務內容為得標土地後之「顧問費」, 而顧問費之內容依該契約附件所載為代墊「…代書費、一審 律師費、裁判費、土地鑑界費…」等等,但這些費用因被告 棄標後並未發生,故實際上原告帕博地公司並無代墊任何費 用,若請求亦顯失公平,也違反誠信原則。㈥系爭顧問契約 是為了避免得標後衍生之土地爭議而設,惟與系爭代標契約 之實質負責人不僅同一,系爭顧問契約之條款也存在對被告 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屬 無效。故原告帕博地公司依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系爭代標 契約第14條第⑸款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8萬元,亦無理由。㈦此外,原告及其雇用之人員更 未因被告棄標受有損害,反而被告因原告地王公司未盡鑑價 、看地義務,最後以過高的價格代被告投標,導致被告受有 極大損失;縱使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就本件情節,原 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被告棄標之原因,遂其所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情況,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簽訂系爭代標契約,及與原告帕博地公 司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均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原告地王公 司提供代標不動產之服務,及接受原告帕博地公司提供解決 得標不動產相關爭議之顧問服務,被告與原告地王公司、帕 博地公司應分別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 代標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首頁右上角均有契約編號,契約 內容大部分均是以打字列印,證人歐俊毅到庭亦證述:系爭 代標契約書是地王公司依據不動產經記條例所製作出來的, 跟客人簽約都是拿這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去簽約,系爭代 標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是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7 至178頁、第181頁),足見上開2份契約是原告地王公司及 帕博地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及系爭顧問契約第4 條之違約條款當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前段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  ㈢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違約條款:甲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事者,視為違約,需支付上開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 地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⑴中途解約;⑵自行投標;⑶ 另委託他人投標;⑷因甲方之因素,喪失投標資格;⑸得標後 棄標」。依上開約定,被告一旦有「中途解約」、「得標後 棄標」之情形,均一律視為違約,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 王公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核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 事由之原則不符,且此違約條款只約定消費者一方,對於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地王公司則無任何違約條款之約定,又被告 一有上開違約情形時,不問原告地王公司之損失情形為何, 被告即需支付與服務費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不利於 消費者之情形,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規定,顯 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又系爭代標契約 之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意旨乃委任根 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 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依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中途解約或得標後棄標,即需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地王公 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換言之,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標 契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故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⑴款及第⑸款 約定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定:「違約條款:⑴雙方簽訂合約後, 甲方(即被告)如發生地王公司代標契約書第十四條違約條 款之情事,造成乙方(即原告帕博地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 書。⑵得標後甲方不得與本案有關聯之第三人進行協商。如 違反上開規定,甲方需支付全額顧問費予乙方,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即為結案」。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是由被 告委任原告帕博地公司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之顧問,原告帕 博地公司需與律師、地政士等評估本件標的物之解決方案, 再與其等共同協助處理本件爭議,可見系爭顧問契約是在被 告經原告地王公司代為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後,如系爭土地有 發生相關爭議時,始委由原告帕博地公司代為處理解決。然 被告已棄標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 帕博地公司並未曾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卻可依系爭顧問契 約第4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顧問費金 額高達28萬元,與被告得標系爭土地之價額350,999元相比 ,僅差7萬餘元,足見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約款,有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4款規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推定顯失公平。又同上開㈢所述,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 約定亦有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推定其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標契約第14條第⑸款約定及系爭顧問契約 第4條約定均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代標契約 第14條第⑸款、系爭顧問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地王公司12萬元,及給付原告帕博地公司28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3-虎簡-194-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336-20250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鍾坪杉即台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而訴外人李玉娟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時,遭被告鍾坪 杉駕駛台基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斗南廠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資 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 用予匯聯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 玉娟之汽車駕駛執照、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聯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單、匯聯汽車斗南廠維修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 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496元(含零件費用5,450元、工 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 至112年1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8元、烤漆費用5,968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44元(計算式:598元+1 ,078元+5,968元=7,644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 訴外人李玉娟駕駛系爭車輛正於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並無肇 事因素,故訴外人李玉娟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50×0.369=2,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0-2,011=3,439 第2年折舊值    3,439×0.369=1,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9-1,269=2,170 第3年折舊值    2,170×0.369=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0-801=1,369 第4年折舊值    1,369×0.369=5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9-505=864 第5年折舊值    864×0.369×(10/12)=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4-266=598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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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榮鍊 被 告 吳昭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339元,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庭詢問簡答表等存卷可 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簡-30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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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芯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並 補正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60,340元(含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34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欠缺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119元, 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4-虎簡-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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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其所承 保訴外人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藿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 )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7元(含 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已由其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追加 單、南都汽車虎尾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藿學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 工資費用26,4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 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45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35,732元(計算式:9,273+26,459=35,732)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藿學駕駛系爭車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 吳藿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吳藿學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0 12元(計算式:35,732×70%≒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 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 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 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4/12)=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1,301=9,273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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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壹潔 被 告 蔡曉崴即蔡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6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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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4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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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及領用MASTERCARD MY樂現金回饋卡乙張使用,依上開約 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 ,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及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 00元。而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 積欠消費款項120,000元,暨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已計 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含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簿異動表)、2024年6月至9月信用 卡帳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 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 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 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一發卡機構所繳 付款項連續2期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應付帳款已 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並未依約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則 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25 ,641元(含積欠本金120,000元、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 已計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簡-29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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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 止共84個月(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68% 計息,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7,535元未還,依約已喪失其分 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憑(本案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對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 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之計息方式,系 爭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也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付,系爭契約之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 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 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既有不依約償還本息之 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到 期,並應償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簡-20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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