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宋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8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5.8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235,821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45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20,000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
0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13年5月12日止尚積欠90,493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0
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92,818
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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