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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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8月24日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83.249、101.10.110.15 7)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詎 被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685-202411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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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後依約撥付至被告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7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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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韋萱 原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56,513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42,037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7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13元(其中本金98,550元、利 息5,66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明細及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2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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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 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 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 ,433元為循環利息、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 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9,923元 6.75%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3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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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豐維 被 告 李家榛(原名:李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76,04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5日、106年4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5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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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遠 陳米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 告陳遠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遠邀同被告陳米亞為附卡持有人,分別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7日及112年11月27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正卡金額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卡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米亞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陳米亞辯稱需工作才能償 還,希望寬限一段時間,現在無法償還云云,縱被告陳米亞 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遠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特約通譯費     1,730元 合    計       4,8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遠負擔633元(37,782/287,687×4,820,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連帶負擔4,187元(4,820-633)。

2024-11-25

TPEV-113-北簡-93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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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4,212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2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24,03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48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宋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8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5.83%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235,821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45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6月23日止尚積欠20,000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 0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13年5月12日止尚積欠90,493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0 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92,818 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655-2024112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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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2元,及其中新臺幣83,284元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5,540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31日、105年9月22 日、108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13年6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3,962元(其 中108,824元為本金、3,938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4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708-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徐雅慧 被 告 藍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11元,及其中新臺幣132,412元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9,71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64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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