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徒手毆
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補充為「徒手毆
打、咬傷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另證據
補充「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
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就醫之
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2人共同居住在案發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咬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
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致使乙○○
受有額頭3X3公分擦挫傷、頭皮2X2公分擦挫傷、左胸口12X5
公分擦挫傷、右胸口10X5公分擦挫傷、左上背1X1公分擦挫
傷、左上背2X2公分擦挫傷、左大腿3X1公分擦挫傷、右肩膀
4X4公分擦挫傷、右上臂5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4X4公分擦
挫傷、左肩膀3X5公分擦挫傷、右前臂4X4公分擦挫傷、右前
臂5X3公分擦挫傷、右手腕2X2公分擦挫傷、左手小指撕裂傷
1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PCDM-113-簡-448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