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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宜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宜亭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54,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3,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員工薪水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0-24

TCDV-113-消債更-174-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灕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欣怡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灕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與部分債權人協商,但無法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達成協商,每月所得餘額不足以繳納每月應繳金額,目 前已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部分債務利息之利 率高達百分之17.48、百分之16,後續遭加計利息、違約金 ,還款年限勢必更長。此外,抗告人擔任護理師,薪資難以 期待大幅提升,應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於112年4月2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堪信為真實。故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債務概況:   原審向相對人函詢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除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止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為2,326,78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89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18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6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3,0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2,284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68,649元、陳欣怡1,309,698元、微銀眾信股 份有限公司34,555元、創鉅有限合夥86,402元)(見原審卷 第99至183、435至445、459至471頁),另加計抗告人陳報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04,843元(見原 審第430頁),債務共2,531,623元。原審以2,531,623元作 為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資力概況:  ⒈觀諸抗告人更生前兩年薪資為864,237元,有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其每月薪資平 均應有36,009元(計算式:864,237元÷24=36,009元,元以 下捨去)。是原審以36,009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且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2頁),上開數額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審理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準此,原審認定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應屬適當。  ⒊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36,0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抗告人每月餘有18,933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達24,3 93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抗告人尚 且無法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遑論償還本金。再者,依抗告人 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應分別償還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4元、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元(見原審卷55至59頁),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期,利率百分之7, 每期還款10,700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金 額共計每月17,817元,若依上開方案履行,抗告人每月僅餘 1,116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顯然不足以負擔其他包含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況且,抗告人擔任羅東博愛醫院護理師(見 原審卷第227頁),衡情薪資難期有較大幅度之調整,又抗 告人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57頁),依抗告人之上述債 務狀況以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本件更生,尚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金錢數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利率(%) 每月利息數額(元) 違約金利率(%) 每月違約金數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3 7.88 86 原審卷第105頁 2,417 13.21 27 54,471 13.5 613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19 15 741 原審卷第113頁 79,452 15 99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48 6.93 209 原審卷第58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40 13.6 1,316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110,547 16 1,474 86,706 16 1,156 49,081 16 65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90 1.68 149 原審卷第135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5,205 16 869 15.69 853 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7 陳欣怡 1,226,904 5.99 6,124 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544,620 11.81 5,360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23 15 627 原審卷第17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41,395 16 552 原審卷第467至469頁 40,230 16 536 10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707 16 369 36 831 原審卷第437頁 11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843 5 854 未陳報,以法定利率計算 12 總計 22,709 1,684

2024-10-23

ILDV-113-消債抗-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智誠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智誠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6,32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祥企業社, 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 、107年2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目前殘值為9,4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 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7月份出廠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目前殘值為12,038元)、107年2 月份出廠MPW-09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目前殘值為9,400元),目前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0萬元),並主張上開 車輛之殘值21,438元【計算式:12,038+9,400=21,438】係 有擔保債權,其餘部分578,562元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新車價格尚屬合理,本院堪為採信,本院分別以 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聲請人之財產計算依據,聲請人名下財產 總額合計為21,438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 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984,887元,惟 調解階段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75元(國民年金);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416,545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 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20,000元;債權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時未為陳報,本院以聲請人陳 報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78,56 2元,有擔保債權為21,438元;故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 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權總額為1,137,282元【22,1 75+416,545+120,000+578,562=1,137,282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 ,0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32,000-17, 076=14,924】,目前已遭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3030號強制 執行中;名下財產價值為21,438元,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1,137,28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2年2月,然因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之利率,以目 前法定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16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 難清償利息,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 ,又目前債權人中國信託已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花院胤113 司執明字第230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倘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4,9 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可清償1,074,528元(若不 計算利息,已可清償百分之九十四之債務),本院認應准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2

HLDV-113-消債更-79-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俊諺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4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陳報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 完結)之債權受讓人,並另提出更正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 1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周琬庭、陳沛妤、陳柏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聲請人本人之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受扶養人周琬庭之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4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務 人 李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8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9,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9104-20241018-2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幸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4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聲-34-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16

CH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0-15

TCDV-113-消債全-2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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