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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及其坦承犯行、將竊取物品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台,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經告訴人張景雄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夾客聯盟娃娃機店內,徒手由娃娃機台取物洞口伸手入內, 竊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景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景雄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耳機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 解金2,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52-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張富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享溫馨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明顯搖晃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607-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於同日8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5分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永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鈞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8時 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 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 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 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3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分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 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1、14 至16、18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 與王志聖、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 6、18至3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3、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 號12至13、17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蘇 俊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卷 第383至398頁、第1004至1008頁;偵36卷第11至17頁、第33 5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九第134至1 35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 、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蘇 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 ;偵17卷第43頁;偵32卷第463至468頁;偵33卷第883至884 頁、第903至907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郭宏明、王志聖、陳昱宏、謝承融、陳敏傑、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43頁、第6 25至628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 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543至553頁 ;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33卷第369至375頁、第607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 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2、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 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 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 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 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 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 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 、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 至5、7、9至11、14至15、20、22至23、25至27、30所示時 、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17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保管金融帳戶、控台、聯繫、取款等重要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輕 微、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平均每日獲取報酬3, 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九第135頁),被告於110年4年7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4月 11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至110 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 算式:3,000元×13=39,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0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 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24/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22/15、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16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17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8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9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0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 林宗緯 21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2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24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5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6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7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 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2 82至85/無 告訴人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3 制服 6件 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5 SIM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起訴偵審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追加起訴偵審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影卷) 偵10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影卷) 偵10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影卷) 偵10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影卷) 偵107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偵108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前案卷) 偵10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 本院113金訴1480卷

2025-01-23

PCDM-112-金訴-1127-20250123-9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哲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 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 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 等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2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 3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分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32「 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1、14 至16、18至32「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 與王志聖、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 6、18至3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3、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一編 號12至13、17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蘇 俊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卷 第383至398頁、第1004至1008頁;偵36卷第11至17頁、第33 5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九第134至1 35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郭宏明、陳昱宏 、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蘇 梅英、張富嘉、賴宜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卷第47頁 ;偵17卷第43頁;偵32卷第463至468頁;偵33卷第883至884 頁、第903至907頁、第911至948頁、第949至964頁;偵34卷 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45卷第337至343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17至126頁、第126至150頁 、第151至184頁、第196至214頁、第215至224頁)。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操作ATM機台影像列表對照 表(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第329至374頁)。  ㈥郭宏明、王志聖、陳昱宏、謝承融、陳敏傑、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暨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 偵28卷第109至235頁;偵31卷第253頁;偵33卷第43頁、第6 25至628頁;偵34卷第275至281頁;偵36卷第45至69頁、第1 71至205頁、第233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543至553頁 ;偵80卷第13頁;偵84卷第55至93頁、第353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33卷第369至375頁、第607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又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 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吳勝安、 陳緯權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2、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然上開款 項未經提領,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八第29頁);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江文欣受騙而於1 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7「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754,100元,其後 別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蘇梅英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 提領710,000元,惟蘇梅英提領710,000元後,上開帳戶餘額 尚有44,102元,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34卷第470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9, 000元,尚未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固未及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 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 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飾其來 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至13、17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17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陳昱宏 、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林宗緯、呂夢霖、陳志宏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 、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9、11至16、32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 至5、7、9至11、14至15、20、22至23、25至27、30所示時 、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 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4至16、18至26、28至3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17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 、1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本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保管金融帳戶、控台、聯繫、取款等重要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輕 微、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九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工作,平均每日獲取報酬3, 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九第135頁),被告於110年4年7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4月 11日、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至110 年4月26日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 算式:3,000元×13=39,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九第160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轉匯人 1 4/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張富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29/無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7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48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 網路銀 行轉帳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蘇梅英 2 14、 15/無 告訴人謝語姍 (原名謝佩珊,下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語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語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13/無 告訴人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4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3,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無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5 30至3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9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③4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6至8/無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0至42/無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6 12/無 告訴人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9至11/無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①1,028,502元 ②3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43/無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 5/無 告訴人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9 16至19/無 告訴人鄭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人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0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0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4月10日22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10日22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黃琮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1日0時0分8秒 ②110年4月11日0時0分52秒 ③110年4月11日0時1分許 ④110年4月11日0時2分許 ⑤110年4月11日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凱旋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10 20/無 告訴人邱維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維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維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賴宜庭合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②110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7日15時33分許 ④110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賴宜庭 11 23、24/無 被害人 林貴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貴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貴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8日6時1分許 ②110年4月8日6時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1時29分許 ②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秒 ③110年4月8日12時35分57秒 ④110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①17,570元 ②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2,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至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②至④ 蘇俊哲 12 21、22/15、16 告訴人吳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勝安,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13 25、 26/無 告訴人陳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緯權,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4 33、 34/無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佳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①50,000元 ②60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0時27分許 ③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 ④110年4月21日2時8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80,000元 ④70,000元 ⑤480,000元 ①至② 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①至②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③至④ 陳昱宏 ⑤ 蘇梅英 15 37、 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 ②110年4月20日1時28分54秒 ③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④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 蘇俊哲 ③④ 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 成員 16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17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9,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18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9 69/6 告訴人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0 70/60 告訴人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 林宗緯 21 71/21 告訴人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2 73/11 告訴人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3 74/無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24 72/20 告訴人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5 77/57 告訴人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26 75/無 告訴人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27 76/7 告訴人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28 78/14 告訴人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9 80/8 告訴人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0 79/12 告訴人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 網路銀 行轉帳 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 網路銀 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1 81/無 告訴人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32 82至85/無 告訴人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語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語姍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31至24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11至216頁)。 ⒉告訴人沈安琪提出之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6卷第219至222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0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9至54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鄭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鄭人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51至25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邱維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55至258頁)。 ⒉告訴人邱維章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6卷第26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林貴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71至274頁)。 ⒉被害人林貴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77至27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63至266頁)。 ⒉告訴人吳勝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269至270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81至284頁)。 ⒉告訴人陳緯權提出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289至29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293至297頁)。 ⒉被害人陳佳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01至3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張育翎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卷第32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吳稚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稚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4卷第41至47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203至208頁)。 ⒉告訴人劉偉聖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7卷第21至34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曹焴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卷第109至113、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曹焴儒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詐欺投資平台相關資訊截圖(見偵46卷第125至133頁、第173至184頁)。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嘉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陽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282至310頁)。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宗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5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林宗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卷第99至101頁、第235至295頁)。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卷第33至51頁;偵27卷第382至38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泯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311至312頁)。 ⒉告訴人李泯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315至333頁)。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6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林素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6卷第63至86頁)。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宗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廖宗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77卷第57至69頁)。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劉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8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正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8卷第19至34頁)。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點鈔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3 制服 6件 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5 SIM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姍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安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人文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維章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林貴榮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勝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緯權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佳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稚柔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偉聖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曹焴儒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嘉陽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國仁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宗崑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泯瑱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宗慶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正偉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孝先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解文君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起訴偵審卷宗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追加起訴偵審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影卷) 偵10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影卷) 偵10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影卷) 偵10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影卷) 偵107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偵108卷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前案卷) 偵109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 本院113金訴1480卷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80-20250123-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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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 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 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 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 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 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 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 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 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 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 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 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 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猶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 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 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 公司後,乃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 ,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 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 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 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 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 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 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 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 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 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 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 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 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 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 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 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 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堪信劉記公司 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 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 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 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 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 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 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 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 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 ,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 ,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 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 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 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 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 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 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 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 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 ,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 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 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 、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 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 。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 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 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 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嗣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 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 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 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 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 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 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 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 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 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 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 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 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 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 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1

KSEV-113-雄簡-1222-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81 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6時12分許」應更正為「5時44分許」; 第10行「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又本件聚眾之人數,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珞騰於偵訊時證稱 :本件我當天在路上是跟另2個男生一起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 (見偵卷第30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 後,證稱下車施暴之人數為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8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1-233 頁),故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夥同乙○○及另2名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夥同乙○○及另1名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珞騰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⑵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丁○○原互不相識,本件起因係高珞騰在KTV唱歌時 偶發之口角,然參與犯行之人數僅3人,且高珞騰攜帶之兇 器僅電擊棒1支,雖經高珞騰持以朝告訴人攻擊,惟並無殃 及其他無辜民眾或影響車行往來之情事,是其等共同使用兇 器為前揭犯行固應受非難,然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擴大損害 社會秩序,復考量其等為前揭犯行歷時不到2分鐘,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233頁),亦屬短暫, 尚難認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 ,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 裁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7-56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 犯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 ,亦無仇怨,是本案原應事不關己,僅因高珞騰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被告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 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2 人各均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金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現場全數履行完畢(參訴緝卷第123頁、第127-128頁之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所營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高珞騰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電擊棒1支,係 高珞騰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及高珞騰所一致 供證,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高珞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1年5月16日入監執行,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高珞騰與乙○○2人係朋友,與丙○○、丁○○2人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1年8月3日兩方各自與友人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樓錢櫃KTV聚會歡唱,高珞騰於當日5時30分許,因走錯 包廂而與丙○○、丁○○、林郁峯、黃文羣、劉政佑等5人(涉 嫌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高珞騰並於 過程中遭毆打。高珞騰即出於報復之意,於111年8月3日6時 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夥同乙○○及另2名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該路旁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而由高珞 騰事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乙○○及另2名不 詳男子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丙○○、丁○○2人,以上開 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致丙○○受有 左手肘電擊傷、雙膝擦傷;丁○○受有顏面部多處擦傷、右側 耳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珞騰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2 被告乙○○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丁○○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勢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珞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高珞騰、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高珞 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珞騰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珞騰、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高珞騰、乙○○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丙○○、丁○○當庭撤回告 訴,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此部分成立犯罪,均應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CDM-113-訴緝-24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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