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賈秭昀(原名賈美琪)
訴訟代理人 簡日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汽車車號000-0000號
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
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27,715元
,分期總額1,662,9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本件由業
務人員游家鑑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
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惟經本院
將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原本1紙,其上「賈秭昀」之簽名筆跡(下稱甲1、甲2類筆
跡),與原告庭書原本1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原/影本2份、86年10月8日、100年3月7日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等件(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6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之
簽名為其親筆書寫,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並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並非發票人本人填寫
而是用蓋章,發票日期非本人填寫也未委託他人填寫,系爭
本票金額、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云云,
然觀諸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
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
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
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
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
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
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亦如前
所述,是原告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賈秭昀 115萬元 112年8月3日
TPEV-113-北簡-6601-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