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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主張撤銷債務人黃孟珠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本件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黃孟珠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 本院98年12月7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98507號債權憑證), 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亟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閱卷等 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 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27

KSDV-113-聲-205-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王以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37-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陳俐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128-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玉芳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71-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洪畤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66-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6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洪秉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69-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方建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67-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務 人 楊洲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68-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龔素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莊龔素蘭住所地在嘉義縣新港鄉,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21870-202411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鍾富郎(即鍾承宏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承宏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鍾承宏自民 國95年9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76,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前開銀行將對鍾 承宏之債權轉讓與伊,又鍾承宏於112年5月21日身故,被告 為鍾承宏之繼承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鍾承宏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9

CSEV-113-旗簡-1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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