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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芳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消債聲請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0

TPDV-114-消債聲-18-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8-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玥彤即劉美玲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玥彤即劉美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玥彤即劉美玲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9-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碧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20-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琛富即邱先榮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琛富即邱先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 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消債聲-8-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9

SCDV-114-消債聲-5-20250219-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榮華 送達代收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4-消債聲-13-20250219-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福仁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福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聲-47-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管孝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4-消債聲-5-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18

TCDV-114-消債聲-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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