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淑麗(原名:楊邱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3元,及其中新臺幣98,51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03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013元未清償。嗣經寶華商業銀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20頁),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函暨所附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
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66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