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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潘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以七百二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促-14792-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8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蔣沂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3-司促-16281-20250123-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余禹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4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8,412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以540日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19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許湘琦即許菱容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3

CHDV-114-司促-84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王政啓間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3

CHDV-114-司促-847-202501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妙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 為限;㈡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CTDV-113-司促-16279-20250123-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鈺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149-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楊恩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3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6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德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8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1 28,527元(其中計息本金27,527元) 113.7.16~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60日為限。 2 13,746元(其中計息本金12,746元) 113.7.16~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3 8,596元(其中計息本金7,596元) 113.7.16~清償日止 16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2025-01-22

SCDV-114-司促-164-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王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9條第2項雖載明同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惟本件 係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是本件非得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又被告雖籍設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惟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上開臺東址而函詢臺東縣 警察局,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復以:本分局派員前往該 址查訪,未發現轄民王思平有居住該處所之情形等情,有回 函及查訪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另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就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填載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4」,此與卷附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逗 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 會員時填載之通訊地址相同,堪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於新 北市板橋區,難認被告係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故本件應由 被告實際住居所地之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 會員,後於同年月25日透過上開APP與訴外人張尹茜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率 為16%,每月15日償還,訴外人張尹茜嗣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 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 被告其中一期違約,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7,756元,及其中5萬5,3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申請APP上傳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 明細資訊、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通知等件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債務 未清償,並經訴外人張尹茜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對原告清償 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5,356元及按年息 1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聲明借款本金以5萬7,75 6元計算,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見其主張借款本金 為5萬7,756元之依據為何,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逾本金5萬5,35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5萬5,356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4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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