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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御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御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御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321-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普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普賀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125-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淯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3-聲-4385-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2日 111年6月26日至 111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52、43696、48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號

2025-03-23

TYDM-114-聲-474-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1589、1590、1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0號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23

TYDM-114-聲-279-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8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 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 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應執行刑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7號(已繳清)

2025-03-23

TYDM-114-聲-3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登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登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刻正 執行社會勞動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177-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莉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此表 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侵害法益皆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2025-03-21

TYDM-114-聲-67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凱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編 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0年 4月、109年5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手段及態樣迥異,侵害 法益不同,相隔時間約1年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 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凱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9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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