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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蘭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周蘭君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1、000327),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5-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送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送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46及00045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3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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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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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士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楊士霆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0、000438),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5-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瑲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李瑲瓈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9、000431),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1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1-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5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王淑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6及000434),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9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2-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素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葉素珠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86、00042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5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25-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月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0

TPDV-114-亡-18-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寬宇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寬宇(下稱受刑人)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受刑 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 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 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83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111年2月7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3樓」,郵務人員依要求將執行傳票轉送至「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C室」)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0、47至48頁),而聲請人固已就前開3址合法送達 執行傳票,然嗣後僅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等2址為拘提,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張、囑託拘提函2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19 、21、22、24至25、27至28頁),而漏未就被告另一居所地 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拘提,自難認受刑 人已受合法拘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即不得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聲-29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 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 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 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 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 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 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 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 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1-簡-5262-202503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 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應予裁定駁 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0

TCTA-113-簡-59-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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