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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駿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熙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 三、被告王熙瑛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 一所示之房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熙瑛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胡容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王熙瑛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以新臺幣25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熙瑛如按月 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友人王天浩及其妻陳芯瑀(原名陳珮詩)前積欠其債 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王天浩、陳芯瑀並於109年9 月15日將陳芯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320萬元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9年10月 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王天浩則自109年10月14日起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系爭租約到期後,王天浩之 大姑即被告王熙瑛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且拒不騰空遷讓返還 ,並與其子即被告胡容銜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及被告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熙瑛之妹王美瑛於79年12月15日買受取得 所有權,早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 且由被告王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被告 並於100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期間並未有他人包含王天浩 、陳芯瑀在內居住該處,王美瑛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予陳芯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係王美瑛,王天 浩並曾於111年7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告知王 美瑛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人頭以便貸款,並未將系爭房地出 售之內容,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的契約書,原告主張王 天浩、陳芯瑀之租金給付、系爭借款償還之金流紀錄均與常 情有違,足證原告即係王天浩所稱:為貸款而與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人頭,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稱與 王天浩成立系爭租約一節實屬子虛烏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占用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得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芯瑀於109年1月13日結算後,尚有 200萬元未清償,有王天浩、陳芯瑀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 月13日、本票金額20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09頁),王天浩、陳 芯瑀於109年9月15日以320萬元將陳芯瑀名下之系爭房地售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20萬元於109年9 月23日給付、完稅款40萬元於109年10月16日給付、尾款250 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佐(下稱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但因王天浩、陳芯瑀在外積欠甚屬多債務,原告恐系爭房地 於過戶前遭王天浩、陳芯瑀另行處分或遭查封拍賣,故約定 於給付買賣價金前先於109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沙補卷第 7至15頁),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匯款30萬元(即簽 約款10萬元與用印款2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匯款40萬元( 即完稅款40萬元) 給陳芯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尾款250萬元則由原告 於110年2月1日向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新光南台中分 行)貸款220萬元(下稱220貸款),並於同日代償系爭房地 原由王天浩、陳芯瑀積欠借款174萬6576元,有原告申辦之 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南台 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 剩餘75萬3424元(計算式:250萬元-174萬6576元=75萬3424 元),則自系爭借款額度內扣除。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即自行分期清償220貸款之本金利息,嗣後於111年2月7日向 新光南台中分行貸款215萬元(下稱215貸款),並於同日清 償220貸款剩餘之款項212萬6407元,自行分期清償215貸款 之本金利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另向新光南台中分行增貸 102萬元以及48萬元(下稱增貸貸款),亦由原告自行分期 清償增貸貸款本金利息,前揭原告向新光南台中分行之220 貸款、215貸款、增貸貸款,均係由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 編號3、4、6、9、12、15、18、20、21、23、24、26、28、 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51至82所示之本金 利息,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4、6、9、12、15、18、20、21 、23、24、26、28、30、31、33、35至38、40至42、44至49 、51至82所示之證據可證為真。至王天浩、陳芯瑀嗣後並有 依約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1、13、14、16、1 7、19、22、25、27、29、32、34、39、43、50所示之證據 為據。基此,原告主張其自陳芯瑀購得系爭房地,而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 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王美瑛與陳芯 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及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妹王美瑛於79年間買受取得,早 於80年間已無償借予被告王熙瑛居住使用迄今,且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稅款,並於100年4 月6日將戶籍遷入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39、4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所 有權人為陳芯瑀之舊名陳珮詩,發狀日期均為93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及系爭房地104年度至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又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所載內容,王美瑛確有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芯瑀(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王 天茹亦證稱:伊小時候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王美瑛的,都是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原係王美瑛所有,供其無償居住使用,王美瑛於93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後,由其保管陳 芯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其繳納104年度至109年度之 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開證據僅 能證明王美瑛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並由被告王熙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至109年度止,及王美 瑛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芯瑀名下後,由被告王 熙瑛保管系爭房地土地權狀等事實,核與國內無償借用他人 房地居住由其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常情無違,況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地,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11年度至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41至246頁),而持有保管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原因 繁多,未必代表非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之房地登記所有人即非 實際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芯瑀之事實。 四、證人王天茹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王美瑛所有,都是由被告居 住使用,王天浩、陳芯瑀未住過該處等語,惟其亦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原因為何,也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 在何人名下及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陳芯瑀、陳芯 瑀有過戶登記給原告,伊只知道王天浩有欠很多錢,但系爭 房地之貸款及王美瑛是否有協助王天浩清償債務,伊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8頁),依王天茹上開證詞,亦 僅能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及曾無償借予被告居 住使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王美瑛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陳芯瑀及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 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王天浩、陳芯瑀尚積欠200萬元之系爭借款, 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320萬元價金,原告實非不得以200萬 元抵付,僅需再給付120萬元給王天浩、陳芯瑀即可,卻實 際給付244萬6576元(計算式:174萬6576元+30萬元+40萬元= 244萬6576元)予王天浩、陳芯瑀,僅就系爭借款中之75萬34 24元為買賣價金之抵付,實與房屋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且王 天浩、陳芯瑀至110年6月9日即系爭租約第8個月,依約只須 給付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個月=12萬元),惟王天 浩、陳芯瑀自系爭租約成立後,已匯款附表二編號1、2、7 、10、13、16之租金總計18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18萬元),原告既主張王天浩、 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為何會預付4個月之租金?(計算式 :18萬元-12萬元÷1萬5000元=4個月),又王天浩、陳芯瑀 自110年6月9日匯款上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原 告至系爭租約結束前,卻未曾再向王天浩、陳芯瑀催討租金 甚至解約,原告既主張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不佳,王天 浩、陳芯瑀卻可預付4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對王天浩、陳芯 瑀欠租毫無作為,亦與國內租賃常情有違,況依附表二陳芯 瑀之匯款金額,完全未有符合系爭租約租金1萬5000元之金 額,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或王天浩、陳芯瑀交付之 押租金,系爭租約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 ,係其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依附表二編號5、6、編 號8、9、編號11、12、編號14、15、編號17、18、編號19、 20、編號22、23、編號25、26、編號27、28、編號29、30、 編號32、33、編號34、35、編號39、40、編號43、44、編號 50、51等系爭房地放款本息之繳款金額與陳芯瑀之匯款兩兩 比對,顯可確定原告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既係來自王天浩、 陳芯瑀之匯款,足證系爭房地貸款為王天浩、陳芯瑀實際負 擔,原告確為貸款之人頭無疑等語。原告則主張:曾要求王 天浩、陳芯瑀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得低於原告每月需 繳納之房貸金額,因此陳芯瑀轉帳至原告帳戶之還款金額才 會有幾筆與原告每月需繳納之房貸金額相同。王天浩、陳芯 瑀匯給原告之款項除了給付租金外,另亦有清償借款,並無 預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王天浩、陳芯瑀財務狀況 極糟,依常情,則豈可能預付租金?豈可能甚至預付4個月 的租金?」云云,洵屬無稽。原告與王天浩自年輕迄今已有 20多年之交情,雖王天浩積欠原告系爭借款200萬元,然而 ,原告考量王天浩在外另背負其他債務,且亦有生存之需, 因此並未苦苦相逼,趕盡殺絕,而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當中70萬元匯款給王天浩夫婦以維持其生存,另代償原先 之貸款174萬6576元,只將尾款75萬3424元用以扣抵系爭借 款,此乃出於人情之常。是被告辯稱:「原告竟不以系爭借 款全額抵付價金,反匯款70萬元予王天浩、陳芯瑀並承擔貸 款174萬6576元,僅以75萬3424元抵付價金尾款,此實極不 合常理」云云,亦不可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天浩、陳 芯瑀結算債務後,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並自陳芯瑀購得系 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 如何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清償其向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如 何與王天浩、陳芯瑀約定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如何使用王 天浩、陳芯瑀給付之租金、還款,本由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及與王天浩、陳芯瑀2人情誼之考量而定, 縱認原告係以王天浩、陳芯瑀之匯款繳付貸款,亦無從據以 反推王天浩、陳芯瑀即為貸款實際繳交之人,況王天浩、陳 芯瑀自附表二編號50匯款後,之後即未再匯款予原告,而由 原告自行繳付如附表二編號51至82之貸款本金利息,自難遽 認原告僅係王天浩、陳芯瑀為辦理貸款之人頭。而原告雖未 能提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核與國內一般租賃常情有違,惟 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本非要式契約,且不動產所有人出於財 務規劃、資金週轉之動機,將不動產出售後再回頭承租使用 亦非罕見,而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承擔原先之貸款並繳 納稅款,王天浩、陳芯瑀亦確有匯款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於 其主張之系爭租約期間,均未對王天浩、陳芯瑀或被告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再轉租予 王天浩、陳芯瑀一節,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美瑛借名登記予陳芯瑀及陳芯瑀 未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等事實,亦未能提出王天浩、 陳芯瑀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之主張有何反對表示 或相反意見之證明,實無從單憑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之上 開資金往來紀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均為虛妄不 實。 六、被告雖另以:王美瑛、王天浩有如下微信通訊紀錄:(㈠至㈨ 為微信群組「Group Chat⑹」之通訊內容,㈩至為王美瑛與 王天浩微信帳號「ALan.Wang」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127至139頁)  ㈠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5分   王美瑛:王天浩,還有,我仍然在等你告訴我,我的小套房       目前你拿去貸款的金額是多少?  ㈡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26分   王天浩:我在外面工作要星期三才能回到台中,星期四我會       拿給王天茹   王天浩:小套房貸款要我去銀行申請才會有正確精準的數       字,我這禮拜的工作都排滿了,要下禮拜才有空檔       去申請。   王美瑛:好! 等到星期四及下禮拜!  ㈢時間:111年7月17日20時38分   王美瑛:你確定你的債主有將那張100萬元的本票還給你嗎?       為何沒有照規定你一還錢拿到本票的時候當天就交       給王天茹呢? 那本票現在在什麼地方呢? 有的話,       應該在你住家,那為何不可以叫珮詩拿去給王天茹       呢? 你一定要完全坦白誠實,否則我的援助計畫就       失效! 你也知道我查得出來這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  ㈣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   王天浩:好的,我知道了,我回到台中會跟大姑姑聯絡,會       把本票拿給大姑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       回訊息  ㈤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王天浩, 現在一切都結束了,什麼都不用再了,       我這個60萬就是最後的肉包子打狗,你的那個生動 黑底洞我都不知道,阿黑阿升到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也不想再弄清楚了你,你到從頭到尾都不交代清 楚,都不是一個誠實的人,闖了大禍也不知道用誠 實的態度來面對,來來請求人家的幫忙,我到此為 止結束了,OK?下面什麼都沒有了,我一切被你坑 的,被你污的,被你弄的,我就算我今生欠你的, OK,我前世欠你的還還清了。OK,你把我的小套房 都已經過戶給別人了,你還在這邊支支吾吾,還在 掩藏,我一直問你,我小套房到底你貸款多少? 原 來你在2020年的九月份已經轉給別人一個姓張。   王天浩:姑,抱歉因為都在開車不是很方便回訊息。  ㈥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3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你都已經把我的小套房轉掉了,你要搞得大姑姑都       沒地方住,你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到此為止沒有 了,你看其他下面什麼都不要,再餓都不要再再再 來跟我談了,我我知道我救不了你,沒有辦法,你 你是一個,你你真的相當可怕,我覺得這個你可以 今天弄成這個樣子,我而且到這種節骨眼ㄦ,我還 一再跟你講,不要再騙人哦,你。你只要被我發現 ,你所有都是在騙的,OK,連這三個本票都是騙的 ,你全部都是在騙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才能夠用 真實的面孔來面對,面對外面的人,除了你以外的 人,我不知道你要這樣過活,你要這樣過一輩子下 去,你能過到多,你能活到多長我都不知道,你你 ,你自己做個決定吧,你自己。己做個決定  ㈦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49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語音留言)   王美瑛:我也要說抱歉了,後面無能為力再跟王天浩攪和在       他無止境的謊言之中了! 我撒手不再管王天浩的事 了!  ㈧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55分   王美瑛:(語音留言)  ㈨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41分   王美瑛: 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        實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 瞞欺騙嗎?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㈩時間:111年7月23日8時56分   王美瑛:王天浩,你現在是什麼打算呢? 你還是不能把你實       際債務的狀況和我們講明清楚,不再有任何隱瞞欺 騙嗎? 我這個短信昨天發給你的line,你沒有回覆 ,讓我有點擔心你!  時間:111年7月23日9時39分   王美瑛: 我仍然希望你能把實際真實的情況告訴我們(我和        你的父母親),或許我才能幫你! 只要你還是有任 何的一點點說謊隱瞞,我都一定不會幫你! 這一 點,我希望你一定要明白!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   王天浩:抱歉,前天跟昨天上午前都在山裡面,沒有網路訊       號,到昨天下午下山才看到訊息,真的很抱歉不是 不回訊息   王天浩:我真實的情況都已經告訴你了,關於小套房的事很       抱歉沒告訴你,我是找人頭來貸款,我們本身貸不 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過 戶回來的,真的很對不起沒告訴您,但,我真的不 是把小套房賣了,還請知悉  時間:111年7月24日18時42分   王美瑛:好,請把你全部的債務一五一十老老實實地用文字       在紙張上記錄列表式的列明出來給我和你父母看, 當然是包括了小套房的詳細情況,你找的人頭是誰 ? 目前總共貸了多少錢?......,一五一十地說清 楚,還要說明為何直到那時也仍然要欺騙隱瞞我? 若非我拆穿你,你是什麼心態死不說明???。你仍 然希望我們進行買賣過戶你的房子的事情/安排嗎? 我一直是誠懇地想盡辦法看能怎樣用最好的方式 來解決幫助你的問題! 你不要一錯再錯了! 你要認 認真真誠誠懇懇的認錯改過自新了! 否則你永遠無 救了!  時間:111年7月24日20時4分   王天浩:好,我星期三的時候會列出來給你們,也會說明小       套房的事,真的很對不起沒跟你說,但真的不是什 麼企圖或不好的,我會跟您說明的   王美瑛:好! 你一定要承諾我和你的爸爸媽嗎,你會徹頭徹       尾的改過自新! 重新做人!  時間:111年7月26日19時57分   王天浩:小姑姑,抱歉了,今天實在沒辦法跟你報告這些       事,我確診了,人不舒服,在家隔離,等過幾天比 較好了再來說,可以嗎   王天浩:確診單照片   王天浩:我已經線上看過醫生也拿藥了  時間:111年7月26日20時23分   王美瑛:那你好好休息! 等你好了再給我! 你也要小心,現       在染疫了,之后還是會有再被傳染的可能性!  時間:112年2月18日20時16分   王天浩:(債務清單照片)   另被告王熙瑛則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王美瑛通   訊:(見本院卷第125頁)   時間: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      (美國時間:111年7月18日22時20分)   王熙瑛:我有重大事情告訴你   王美瑛:那就說呀! 用語音說   王熙瑛:小套房的所有權人已經被變更了   王美瑛:語音通話   王熙瑛:語音通話   被告辯稱:依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可見王天浩確係為 借貸信用不佳,而以系爭房地移轉張姓人頭,再以張姓人頭 名義貸款之事實,而張姓人頭即為原告,原告與王天浩、陳 芯瑀間顯屬「通謀虛偽房屋買賣」及「通謀虛偽房屋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之行為等語。查查,證人王天茹證稱:上開 微信通訊群組伊也有加入,確係王天浩與王美瑛之通訊內容 ,群組中都用小套房稱呼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 6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通訊紀錄無從認定通訊對象為何人 一詞,即無足採。又王美瑛於上開微信通訊中,雖多次提及 「我的小套房」,而王天浩亦陳稱:伊是找人頭來貸款,伊 等本身貸不了了,所以找了人頭,貸款錢繳了,隨時都能在 過戶回來的,…,伊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王美瑛 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我的小套房」稱呼系爭房 地,尚與常情無違,且王美瑛於通訊中,亦未要求王天浩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返還,自難以此認定王美瑛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或推論其與陳芯瑀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又王天浩雖稱係「找人頭來貸款」、「隨時都能過戶 回來」、「真的不是把小套房賣了」等語,惟原告確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由 原告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期本金利息、稅賦,而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則王天浩上開通訊內容,亦無 法排除係為安撫王美瑛之情緒所為之不實陳述,此觀諸王天 浩於上開微信通訊中,對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及債務清償 情形對王美瑛多所欺暪,其理自明。且證人王天茹既證稱: 伊不認識原告,未曾告知原告上開微信通訊內容,原告也不 在上開微信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王美瑛與王天浩、陳芯瑀對系爭房地 是否有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一節,亦未有何認識或知悉,縱 認王美瑛與陳芯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借名登記 契約亦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為渠等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陳芯瑀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無疑。 基此,自難單以上開微信、LINE通訊紀錄,對被告辯詞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七、至被告辯稱:陳芯瑀雖於109年10月14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樓下住戶理想國浸信會於111年7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如下:「受文者:王小姐(房屋現居住者)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主旨:為代理理想國浸信會函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與本所聯繫,協商上下樓層漏水處理事宜....說明:....二、...(一)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日前本教會發現一二樓牆壁、樓梯間有嚴重滲水之情形,...本教會人員多次向現居者王小姐說明前情,請求協同處理,......正本:張先生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王小姐 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一。」之內容,當時被告約於111年8月5日電話聯絡發函之黃靖閔律師,黃靖閔律師告知:王天浩已經打過電話來了,教會的人會跟他約漏水檢測的時間等語。但上述律師函根本未通知王天浩,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發簡訊予王天浩告知:「你跟樓下理想國教會談漏水問題談得怎樣了? 他們若跟你約說要來小套房檢測漏水、請務必提早一兩天告訴我時間。大姑姑」之內容,而王天浩則以簡訊回覆:「有,我已經回他們了,如果真的有需要進屋看漏水的位置,請三天前跟我約,不過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之內容,顯見縱使系爭房地已過戶予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由其實際居住,王天浩、陳芯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租約顯屬虛假不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因為當時王天浩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原告乃請王天浩先就近聯繫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固提出維權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維閔字第0000000號發函函文及被告王熙瑛與王天浩之簡訊通訊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423至427頁),惟觀諸上開律師函文內容,其中說明二(一)亦記載:「本教會…與張先生所有位於龍井區藝術北街27號3樓之一房屋為上下樓層,…」、說明二(二)則記載:「情非得已,乃委請貴律師代為函知張先生及王小姐,…」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系爭房地樓下住戶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又上開律師函並未寄送王天浩(見本院卷第425頁),王天浩卻知悉樓下漏水需配合進入系爭房地檢測漏水之事,並告知被告王熙瑛已有跟樓下住戶聯絡,核與原告主張有請王天浩就近聯繫處理一詞,相符一致。故既未能排除王天浩係基於供被告繼續居住之目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及向原告告知有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為虛假不實一詞有所憑據。 八、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王美瑛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與 陳芯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 證明王天浩、陳芯瑀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有何基於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之情,則原告於購 買系爭房地時無從知悉王天浩、陳芯瑀與王美瑛之內部關係 為何或王天浩如何與王美瑛及被告王熙瑛告知系爭房地買賣 緣由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 係貸款人頭而與王天浩、陳芯瑀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租賃系爭 房地等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抗辯既無所據,委 無足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自承與王天浩、陳芯瑀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 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 合法權源可對原告主張,被告既自承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 被告王熙瑛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騰空返還之,及被告應將戶籍 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熙瑛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查原告與王天浩、陳芯瑀間原約定系爭房地 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且位於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格局 、坪數相近之房屋出租行情月租約在1萬9999元至1萬5999元 間(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 告王熙瑛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應 屬適當。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熙 瑛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熙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又遷出戶籍部分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與假執行之宣告要件 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三 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此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項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龍井區 藝術段 584 997.97 20/101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025 同土地標示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三層:50.88 陽台:8.4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1032建號、面積9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1000。 附表二: 附表三:

2025-02-13

TCDV-113-訴-83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葉舒青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祐 吳於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吳○利前欲在花蓮置產定居 ,惟其擁有多處不動產恐稅賦過高,思以借名登記予他人之 方式避稅,適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惠知悉此事,乃向吳○利稱 可代為委由其姐姐即訴外人林○蘭之女即上訴人出名辦理借 名登記,於是吳○利乃委任林○惠及上訴人,先由吳○利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曾○鳳以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再於同年6月14日借 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名貸款140萬元。隨後 吳○利一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搬離後,再委託林○蘭及訴外 人葉○珠所經營之○○○房仲公司、訴外人許○雯代為處理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務,以利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而系爭房地過戶之代 書費、住宅地震保險費、開戶徵信查詢費及契稅悉由吳○利 繳納,前開上訴人貸款撥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下稱 系爭存摺)正本及印章亦由吳○利持有保管,上訴人未曾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費用,吳○利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過世,本件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伊等繼 承。伊等復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蘭當時表示要幫伊購置系爭房地收 租,便應允伊母親置辦,惟伊對購入過程不甚清楚,縱吳○ 利有找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假設語氣) ,其意思僅傳達給林○惠,且林○惠亦坦承僅徵詢過林○蘭, 但無論是林○惠或林○蘭均未代吳○利徵詢過伊意見,伊與吳○ 利間實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林○蘭寫給林○惠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固載「是 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惟因吳○利係透 過林○惠牽線找到林○蘭,所以林○蘭要求林○惠負責出面處理 系爭房地貸款的問題,且林○蘭於96年1月已匯款150萬元向 吳○利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吳○利未 將貸款清償完畢,林○蘭因認系爭書信背面所示代繳貸款明 細,屬訴外人林○真與伊「代繳」貸款,乃要求吳○利及林○ 惠處理系爭房地的貸款問題。至於系爭書信所載過戶一事, 係吳○利僅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卻未清償貸款、返 還伊系爭存摺及印章,方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以期誘出 吳○利出面談判,惟吳○利仍置之不理,林○蘭只能自行清償 剩餘房貸,故系爭書信並非代表伊與吳○利間存在借名關係 。退步言,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該借名契約業因林○蘭 向吳○利購得系爭房地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在此買賣契約 存續期間,林○蘭與伊均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不負有依借 名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外,系爭房 地價金為145萬元,共貸款140萬元,其中由林○真繳納44,80 0元貸款、伊繳納103萬元貸款;另吳○利與其配偶即林○妤基 於對不動產之登記實務操作嫻熟,先假意誆騙林○蘭於96年1 月5日出資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請 求返還房屋,致前開款項亦罹於時效,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則林○蘭與伊付出近300萬元之成本,卻面臨喪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結局,被上訴人係惡意以犧牲伊及林○蘭權利 之利益而圖利自己,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 效。且從96年1月迄今已逾19年,吳○利均容忍林○蘭與伊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從未主張或行 使上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遺產,旋提起本 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曾○鳳所有,其於95年4月20日以145萬元(簽約 款1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45萬元),與吳○利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曾○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林○真(即上 訴人之阿姨)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14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該貸款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原審卷第119至121、251至260頁)。其中林○真繳 納4萬4,800元貸款、上訴人繳納103萬元貸款(原審卷第227 至249頁)。  ㈢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原審536號卷第293至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次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 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 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利係因林○惠陳稱可代為委由上訴人出名辦 理借名登記,而將其向曾○鳳所購得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許○雯於原審證述:其清楚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當時其也在場;系爭房地由其仲介;賣方 仲介是葉○珠出面;買賣雙方為吳○利及曾○鳳;買賣價金是 由吳○利與賣方仲介協調,簽約金10萬元,稅單由雙方各自 負擔;因吳○利在臺北有很多房子,為了省稅,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三筆款項 都是吳○利交給葉○珠;吳○利簽約時有將借名登記人之資料 拿出來,其有看到,對方仲介、代書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286至289頁);佐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辦理 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吳○利)指定,乙方( 即曾○鳳)不得異議」(見北院3615卷第21頁),嗣曾○鳳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4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北院3615卷 第45、47頁),於9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詳不爭執事實㈠),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 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與曾○鳳約定實際交易價格、付款時 間及方式、過戶時點等買賣細節條件,並簽訂書面契約(私 契),以為履約憑據,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吳○利所購買, 並由吳○利指定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⒉又依證人林○惠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那時講好是借名登記, 其只是在中間介紹,將其姊姊林○蘭之女兒即上訴人介紹給 吳○利借名登記;其是問林○蘭,林○蘭有問上訴人;當時其 姊姊有透過其將上訴人之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吳○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至167頁);對照上訴人為系 爭貸款之舉措(詳不爭執事實㈡前段),且於系爭貸款撥款 後由吳○利持有系爭存摺並支配其內款項,此觀系爭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及其後林○ 蘭在系爭書信上亦曾向林○惠表示「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 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 足見證人林○惠前開證述其有透過林○蘭媒介上訴人與吳○利 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應屬可信。倘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 爭房地之出名人,豈會願意出名為系爭貸款,卻對貸得款項 毫無支配之權。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貸款之支配情形 及系爭書信之意旨,足以認定吳○利與上訴人係在林○惠、林 ○蘭之相互媒介下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獲意思表示一 致。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利間無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借名契約業經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 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吳○利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約定由吳○利繳納貸款,而轉換成立買賣契約,林○蘭在系 爭書信係以過戶系爭房地為誘餌,期令吳○利出面談判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蘭固於本院證述:因 吳○利答應會將貸款還清,要其匯款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其匯款後,吳○利亦有寄送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惟從證人林○蘭於99年5月11日在系爭書信上猶向 林○惠表達「花蓮房子是你要葉舒青當人頭,請你出面處理 」、「林○真、葉舒青代繳之貸款(如明細)以及剩餘的貸 款全部繳清,則過戶的資料一定拿出來給你去辦理」、「如 果無法相互信任的話,可以找一個雙方都可以信任的公證人 ,先把過戶資料交給他,等貸款全部還清,再由他拿出資料 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觀,系爭書信既在前 開匯款之後,倘林○蘭於96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及吳○利交 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成立買賣契約,林○蘭豈會在系爭 書信一再表示吳○利繳清貸款後,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吳○利 ,卻對前開其以150萬元向吳○利購買系爭房地隻字未提,顯 不合常情,自難認其前開證述可採。況匯款原因出於多端, 亦無法證明林○蘭於9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用,尚難認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 合意存在,自無從認定吳○利與林○蘭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上訴人與吳○利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屬實,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蘭9 6年1月5日所為匯款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吳○利夫妻誆騙林○蘭於96年1月5日出資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俟15年再以借名登記返還房屋,致前 開款項罹於時效,亦無從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本件行使權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又參之 證人許○雯於原審證述:吳○利曾與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98 年之後吳○利想出租,並找其幫忙找租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 88頁);佐以系爭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系 爭帳戶開戶日期95年7月31日,自95年8月1日開始扣繳系爭 房地之房貸至98年9月1日期間,係由吳○利、林裘比(即林○ 妤之長男)、林○妤、○○○房仲公司、證人許○雯匯款或以現 金方式存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等情,足見吳○利一家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時,係由吳○利或其所託之人存入款項以繳納 貸款,而其一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後,則由○○○房仲公司或 證人許○雯代其出租系爭房屋後將該租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以 支付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其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觀之證 人林○蘭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沒有出租,但租出 去就是長期都有人租,其僅有未出租時至花蓮旅遊或清理房 屋以利再出租才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益見吳○ 利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後,系爭房屋之用途即以出租為主。 被上訴人主張吳○利有委託林○蘭、○○○房仲公司及證人許○雯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以利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若有不足再由吳○利補齊等語,應非子虛。縱林○真 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有代付繳納4萬4,800元、103萬元,僅 屬彙算代收租金與代付貸款間是否存有差額而需由吳○利補 足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林○蘭就系爭房地已付出近3 00萬元成本,經被上訴人惡意以犧牲上訴人及林○蘭權利之 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事。再者,吳○利過世後,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 吳○利長達19年未主張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甫繼承吳○利之 遺產,即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認 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吳○利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吳○利之全體繼承人 ,本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花蓮縣 ○○市 ○○ 000 0000 10000分之51 編 號 建物坐落 門牌 號碼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 1 花蓮縣 ○○市 ○○ 0000 ○○縣○○市○○街00號0樓之0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 0層 四層: 35.85 0層: 23.68 59.53 陽台 7.24 全部 花台 0.66 備註(共有部分):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8。 同段0000建號,面積1,66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同段0000建號,面積2,7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2025-02-13

TNHV-113-上-18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仁忠 王俐藹 王仁國 王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王仁苓 訴訟代理人 鍾春福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母親林菊所有,嗣林菊於民國112年4月5日過世後,即由 原告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王仁哲(下合稱原告,分則 各稱其名)及被告繼承並完成各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共有登 記。被告雖曾與林菊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即以林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陪伴照顧費2萬元抵付,惟 被告自108年起至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止,每星期照顧林菊 之時間皆不到1日,相當於4年多未給付租金。又林菊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以房養老貸款之期限將至 ,是林菊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9 日、110年5月30日以錄製影片或請王俐藹以文字轉達等方式 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王俐藹於110年5月23日於兩 造之LINE群組內上傳影片後,被告即回應已看完影片、且表 示出賣系爭房屋是遲早之事,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告收受 通知後之1個月即110年6月23日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迄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均置之不理,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就系爭房屋之 全部為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退步言,縱認林 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亦因被告明確 回應將盡速搬離系爭房屋而合意終止。是以,被告於110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即不具有占有權源。再退步言,縱認林 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因繼承 而繼受後,因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 於11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乃無權占有。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段優良、鄰近公車站、 交通便利,附近亦有學校、傳統市場、大型運動公園等設施 ,生活機能發達,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之每月租金市價依租 屋網站為2萬元至8萬2,000元不等,是每坪月租金均價則為6 45元(計算式:2萬元/31坪=645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2,264元(計算式:8萬2,000元/36.22坪=2,26 4元/坪)之間,則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每坪月租金平均約為 1,095元【計算式:(948+2264+656+1041+1021+1088+645+10 98)/8=1,095元】,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總額為3萬6,321元 (計算式:1,095元×33.17坪=3萬6,321元),則被告自112 年4月5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受有相當於2萬9,0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萬6,321元×原告權利範圍4/5=2萬 9,0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 2萬9,057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80至90年間於空閒時經常至系爭房屋陪伴林菊、兩造 之父及祖母。嗣因兩造之父於93年5月29日過世,被告遂依 王仁哲之建議專職照顧林菊及祖母,並由林菊自93年6月起 每月給付2萬元之陪伴照顧費予被告。後系爭房屋因林菊、 王俐藹搬離而對外招租,惟乏人問津,故林菊於98年6、7月 間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即以林 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2萬元抵付,被告亦欣然接受,是被 告與林菊就系爭房屋自98年6、7月間即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且 迄未終止,原告作為林菊之繼承人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 。  ㈡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後,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討論如何處 理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原告同意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予被告,雖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貸款細節有所爭議 ,惟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是兩造於112年5月15日 即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元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該 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㈢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僅需支付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而不 能超出原定之每月租金2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2 萬9,057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林菊所有,林菊於112年4月5日過世 後,兩造因繼承而各取得5分之1應有部分,且被告自98年6 月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與林菊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而成 立未訂租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扣抵 租金,惟林菊過世後,被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且迄今 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9 4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士司補卷第36- 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因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1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2萬9,057元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 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1.林菊於110年5月23日曾以錄影方式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 該錄影經王俐藹傳送至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下稱 系爭群組)後,被告旋即表示會於適當時間與配偶溝通商量 此事,但配偶正擬準備考試,可能受到影響等語;林菊遂於 110年5月29日再次以錄影方式向被告說明打算出售系爭房屋 之緣由,並稱:「妳去跟阿福哥(即被告配偶)說服,說要 賣天母房(即系爭房屋)就是了啦!看妳們要去哪邊租房子 也是可以啦....妳的孩子也都有工作了,說有多辛苦,也不 會啦!妳一定會好的,就這樣子啦!就這樣子啦!讓媽媽有 一個出路,房子有的留得住就留得住好了,若留不住就要出 賣啦!齁!這樣子啦!要跟妳拜託啦!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 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此錄影檔案經王俐藹傳送至系爭 群組後,被告於110年5月30日留言稱,會配合林菊賣房的要 求,盡快在配偶於明年6月考完試後搬離,若林菊無法答應 延後,也沒關係,會自己想辦法,但還是希望林菊能體諒並 延緩搬家期間等語;針對被告前開回應,王俐藹留言:「媽 今天決定請大姐配合於今年(即110年)12月底前讓出天母 房子,若可以的話,越早越好。這是媽第三次請大姐幫忙了 」等語,並將林菊表示:「我們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屋), 最慢到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 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不要拖那麼久!請多多幫忙一些」之 錄影檔案上傳至系爭群組。其後,被告屢次透過系爭群組傳 達願意配合出售系爭房屋,但希望時間能延後時間之意,惟 王俐藹於110年6月1日留言重申林菊只想早日出售系爭房屋 ,不願繼續負擔利息,並稱:「12月底(即110年12月底) 離現在還有7個月,目前疫情已稍緩,過陣子疫情降低些妳 再去看房都來得及」,被告回以「知道了 我們會盡力」, 王俐藹則於110年6月2日留言稱:「姐(即被告)知道妳決 定配合搬家後媽覺得很欣慰....」,被告對於前開留言雖未 提出反駁,但於110年6月3日又再提及希望待配偶於111年6 月中旬考試結束後再行搬遷,復於110年10月初留言要求林 菊同意延至111年12月前搬遷等語,此後,未見林菊就被告 所提延至111年12月乙事提出反對意見等情,有系爭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文字版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及譯文等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34-150頁、第384-442頁),堪信屬實。由上 以觀,被告於林菊表示即將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搬遷 後,已同意並具體承諾將於111年12月前搬離,足見被告與 林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由不定期限之租約轉 為租期至111年12月屆止之定期租約(下稱系爭定期租約) 甚明。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林菊與被告約定系爭定期 租約於111年12月間之具體到期日期,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應認系爭定期租約至遲業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屆期 而告終止。  2.被告雖以其兒鍾旻君於111年7月22日與林菊之對話錄音為據 (本院卷一第204-210頁),辯稱:林菊曾提及賣房子並非 其意,足見林菊於前述110年5月間錄影檔案所為陳述非其本 意云云。然查,林菊與鍾旻君私下所為對話內容,是否即為 其真實意願,或僅係配合鍾旻君之說詞所為回應,本非無疑 ,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菊前開以售屋 為由要求被告搬遷,並同意被告延至111年12月31日遷離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理由,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3.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底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乙情為真,但被告迄112年1月底為止,均有給付每 月租金2萬元,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已發生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 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 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林菊係因急於出售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搬 遷,被告亦係為配合林菊出售系爭房屋,始與林菊商議終止 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間,而林菊於此過程中,曾屢屢表 示「妳不要說又要等多久再多久,這樣子一直拖」、「最慢 到12月底,麻煩妳搬出去,可以讓事情圓滿,越快越好啦! 不要拖那麼久!」等情,均經說明如前,足見林菊已先行表 明待雙方議定期限後,不再續租之立場,被告對於此項前提 亦知之甚明,故林菊係因體諒被告處境,而勉為其難同意系 爭定期租約迄至111年12月屆期,但早已透過前開方式表明 不再拖延之意,堪認林菊與被告就系爭定期租約不再續約乙 事,已有共識。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 仍有給付租金乙節為真,亦無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林 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由,認系爭房屋已視為以不定期限 續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 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 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 述,系爭定期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 爭房屋,本屬無權占有,且兩造自112年4月5日起分別共有 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持續擅自 占有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以1,600萬 元對價出售乙事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然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 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 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兩造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一第50-58頁、 第64-68頁),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開會討論系爭房屋買賣 事宜時,被告曾表示願由其子女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但只能 負擔600萬元房貸,王俐藹遂於113年5月13日摘要紀錄前開 討論內容,並載明「價格參考四樓實價登錄價1620萬,最後 價格待議?」,其後,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可申請之房貸成數 、貸款金額之運用陸續發表意見,王仁哲並於112年5月15日 留言:「今天下午會議大哥/二姐/二哥/小弟基於善意成全 大姐心願,以相對低標(1600萬)出價天母房給大姐,貸款額 度須在七成以上....」,足見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提出條件,惟被告並未回覆是否首肯。嗣王仁哲 於112年5月16日留言稱:「所以我們提醒大姐即時決定,天 母賣房及貸款成功,去掉合庫還款未爆彈,才能安心等願意 以中間(合理)價買直潭房的有緣人」,王俐藹隨即留言重 申其立場:「....天母房的買賣大前提是必需能夠貸款到11 00萬以上,而不是只有600萬,否則不同意」,王仁國、王 仁哲亦附和王俐藹意見,王俐藹復稱:「我們兄弟妹心存仁 厚提供優惠條件協助妳達成心願,但是妳連耗時的房貸款作 業都不肯提前進行?何時做出買房決定也提不出?....到時萬 一決定不買了?我們不就又多損失近一個月拉抬天母房售價 時機?」,惟被告仍未表示是否同意以前述條件購入系爭房 屋。其後,王仁國又於112年5月18日留言:「若大姐有誠意 要買,才47萬/坪....所以,大姐,您要趕快做決定」、「 大姐,那天母房呢?您若真的要買,是否趕(誤繕為「敢」 )快提供資料給袁代書....」,被告迄112年5月20日始留言 稱:「前面這2個截圖是5/16回應仁哲的,這就是很明確的 表明我們ㄟ意願--買下天母房」,但仍未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買賣條件。後經王俐藹再次重申前述條件,王仁哲並留言: 「大姐您給二哥的回覆,只是表示您有意願要買天母房,但 到今天為止,您都沒正面確認您是否全套接受我們提出的優 惠價格(1600萬)及二姐及仁哲前幾天提出,今天再傳一次的 所有配套條件?」,王仁國亦催促被告表明立場,但被告仍 未正面回應是否承諾原告所提要約,甚至表示:「在還沒順 利完成遺產稅申報前,我不會在任何時間地點討論此事。我 已將該說的話都說了。不會再對你們做任何回應」。至此, 可知被告雖曾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但始終未曾同意原 告前述要約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5日已就系爭房屋 達成買賣合意,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因久未取得被告承諾,遂由王仁國出面於112年5月29 日留言說明:「大姐未即時接受二姐提出不妥協條件,買天 母房之事未書面定案,回歸上周一開會共識,兩房同時開賣 ,實現全體繼承人利益最大化,分潤給全家族」,並稱經房 仲估價後,原告已調整系爭房屋之賣房方案,開價金額為2, 580萬,底價為2,480萬,若被告有意購買,則以2,380萬元 血親價出售,且經王仁哲、王俐藹留言附和(本院卷一第58 頁、第69頁),足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向被告提出新 要約,之前所提出1,600萬元買賣價金等配套方案之舊要約 因而失效。嗣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留言回應:正在四處籌措 現金中等語,王仁國、王仁哲見狀紛紛提醒被告新要約之內 容,即系爭房屋之售價已調整為2,38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 6月1日仍無視上情,逕自表示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屋,並會補足貸款不足部分金額(本院卷一第60-62頁 、第70-71頁),此核屬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另提出新要約 ,但王仁國、王仁哲、王俐藹先後出言拒絕,並請被告於11 2年6月2日12點前回應是否同意依原告所提新要約購買系爭 房屋,惟未獲被告承諾(本院卷一第60-62頁、第70-71頁) ,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 為明確。準此,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無理由,無可憑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定期租約業於111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嗣於112年4月5日林菊過世後,分別 共有系爭房屋,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迄今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又林菊與被告固曾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元,但系爭定期租約既於林菊過世前之111年12月31日 已然終止,難謂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仍須受前開租金金額之拘束。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 鄰近之周邊房屋租金均價,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屬合理。而與系爭房屋坐落鄰近生活圈、同屬無電 梯公寓之房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租金行情約為每坪 645元(20,000/31=645)至2,264元(82,000/36.22=2264) 之譜,此有臺北市士林區周遭租金行情表之網路截圖可資佐 證(士司補卷第38頁),從而,原告以前開行情表中符合上 述條件之周邊房屋每坪月租金為據,核算系爭房屋合理每坪 月租金均價約為1,095元【(948+2,264+656+1,041+1,021+1 ,088+645+1,098)/8=1,095】,並據此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1,095x33.17x0.8=29,0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自11 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44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黃玉惠 黃春蘭 黃正穆 黃佳璇 吳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萬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翊城 被 告 吳黃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和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被告吳黃誠受雇於萬和公司擔任房屋買賣仲介,原告於 民國111年6月8日與萬和公司簽訂關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650萬元之委託銷售價額,委託萬和公司專任銷售系爭房地 ,由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 以140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  ㈡原告對於房屋交易事項及房地合一稅課徵規定實屬陌生,被 告萬和公司於買賣交易前應盡注意與調查義務,提供正確適 用房地合一稅之資訊予原告,作為原告決定委託銷售價額之 參考依據,然被告吳黃誠竟告知原告本件並無房地合一稅之 問題,稱「房地合一那個是怕人做短線、炒作的,這個從10 5年開始,如果他是從105年以後擁有的,就會有這個稅」、 「你這個是50幾年的到現在是要怎麼課稅」、「基本上不會 有房地合一稅這個問題」等語,致原告有所誤認而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未料原告事後竟收到國稅局來函,表示本件課徵 房地交易應適用稅率為45%,需補徵稅額,並核定原告黃玉 惠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 正穆應補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 吳家樺應補徵308,526元。兩造約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萬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之,並應負責提供諮詢服務,自應就房地產相關稅 捐法令提供正確訊息,萬和公司未提供原告正確稅捐資訊, 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稅捐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黃誠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之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玉惠62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 442元、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地合一稅屬交易所得稅之一種,按成交價額扣 除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乘以稅率而課徵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本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就 其因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何,自應由原告自負其 責,難以被告未告知具體稅額,而認被告對本件交易未盡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沒有向 被告表明如要課徵房地合一稅的話,原告就不出售系爭房地 ,契約上復未載明,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 原告先前已就本件糾紛向臺中市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其 申訴內容稱其111年6月8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辦理信 託歸屬時,代辦地政士有告知將來出售土地須注意房地合一 稅問題,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在未來交易時會有房地 合一稅適用之問題,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11年6月8日委託萬和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 被告吳黃誠承辦仲介業務,嗣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12日以140 0萬元出售予游振發,嗣後經國稅局核定原告黃玉惠應補徵6 21,589元、原告黃春蘭應補徵621,589元、原告黃正穆應補 徵617,442元、原告黃佳璇應補徵308,526元、原告吳家樺應 補徵308,526元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事項變更約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第2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於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第7條 :乙方(按即萬和公司,下同)義務:⑴乙方受託處理仲介 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⑶乙方受託仲介銷售所做 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費 用支出,除第8條第3項之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甲方(按即原告)補貼。」,上開約定固有 記載萬和公司受託仲介銷售所做諮商服務之文字,然參酌該 契約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委託出售,其諮商範圍自應與出售系 爭房地之重要事項有關而已(如鄰近房地價格、房地現況等 ),難認有包含稅捐之諮商。況該契約第4條已約定「第4條 :稅費繳納:⑴依稅法規定甲方應繳土地增值稅,其他依法 律規定甲方應繳之稅費,甲方應繳納之。⑵若本標的物尚在 重購退稅5年管制期間,因出售本標的物致遭追繳之土地增 值稅款,由甲方自行吸收。」等語,已明確約定關於系爭房 地之稅費應由原告繳納,且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本為繳納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是否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負擔多少稅捐,本應自行評估,自難以原告受國稅局 追徵稅款,遽認萬和公司或被告吳黃誠有違反契約上義務之 情形。況原告負擔上開稅捐,係依法律規定,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萬和公司違反契約上義務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玉惠62 1,589元、原告黃春蘭621,589元、原告黃正穆617,442元、 原告黃佳璇308,526元、原告吳家樺308,5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3

TCDV-113-訴-322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艋舺五福鍾馗爺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陳國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根榮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於第二 審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30、45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59-1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覆如附 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訴人變更上開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 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訴外 人林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經上訴人發函催請搬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争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上訴 人雖主張與林昌平間存有租賃關係,然未舉證說明,尚於林 昌平出售系爭房屋時反問何以未告知房屋出售,足證被上訴 人亦承認林昌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林昌平先前係因不知被 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租 金,嗣上訴人與林昌平亦另訂租賃契約,且林昌平出售房屋 時,亦將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相關成本作為買賣價金多寡之 考量,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在在足徵林昌平有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雖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然係向林昌平即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有與上訴人。爰基於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同一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證明等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前手林 昌平於繼承取得後,嗣再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 ,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就究為何人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迄今仍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 顯未就林昌平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證明,自 無從遽論其確實已自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件經現場履勘後可知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其依民法第 96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之母與林昌 平之母,約定被上訴人一家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該建物倒 塌為止,並交付金錢以為對價,是被上訴人與林昌平間就系 爭房屋顯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房屋倒塌為租賃關係 屆至期限。而林昌平初於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後,從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且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可證被上 訴人之母本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嗣被上訴人繼受 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及順序): (一)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林昌平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陸續為林春木 、林春木之繼承人即林李米珠、林世明、林芳玲、林秋惠、 林昌平5人,經上訴人買受後已改列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起至112年3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前,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 屋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返 還,居住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欲證明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與林昌平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納 稅義務人即其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林昌平之被繼承人林春木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 故縱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前手林昌平及前 前手林春木,亦僅得證明渠2人先後為系爭房屋原先之納稅 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林昌平及林春木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略以:「查旨揭2戶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情 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 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 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平…」、「本案因年代久遠,初始設 籍資料已無可稽…」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無 初始設籍資料可索,自無從稽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 本件僅得證明林昌平為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自無從據 此推認上訴人得從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難認有 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租賃契約不以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母親 曾給付林昌平之母一筆錢,以供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經證人林昌平於原審證述 其並不知情、長輩亦未曾轉告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 7頁),是此節尚屬有疑。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因 租賃契約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與林昌平 2人之上一輩間締結者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反推林昌平之父 林春木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對林春木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乙節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不得認林春木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昌平、上訴人當亦無法以繼承關係或 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昌平及其父林春木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2

TPDV-113-簡上-339-20250212-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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