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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誠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1、43 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20多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 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其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是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在偵查中(偵卷第24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未有犯 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等情形 (本院卷第45及46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A 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 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就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裝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郭志誠應給付游兆玄新臺幣4萬6千1百28元及2千9百88元,給付方式如下:郭志誠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放在上址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兆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放置物櫃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先在臉書看到「以卡換錢」的貼文,之後我就加上面的LINE好友,後來那個人就叫我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當時對方有說帳戶租給他們10天可以拿到6萬元,但是最後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2 告訴人游兆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志誠」之人約定,以提供1本帳戶每天可獲取1萬2,000元租金,5日結算一次,共計可獲得6萬元租金,因而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恣意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郭志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觀諸卷附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 內容略以:「對方:你好,有卡片需要配合嗎?」(被告:想了 解)、「對方:我們的卡片主要用做股票兌匯,你有什麼銀行 賬戶需要配合,我可以給你個價格」(被告:中國信託可以嗎 )、「對方:一期是配合5天。當天測卡,當天可以給你6萬前 金」(被告:了解)、「對方:你這卡片日提領額度是多少」( 被告:我等等看,好像是10萬沒記錯的話)、「對方:好的速 度點 我盡量安排晚上完成」(被告:感謝你,但郵局的額度 如果太低是不是也不能用)等情,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 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 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該些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然 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不法所得,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 險,由此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時,應 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每日高額租金之被動 式收入,且其亦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 、轉出過程,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 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提供帳戶之後不用再付出任何勞動力、時 間或心力,我也認為現今社會沒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且 我也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陌 生人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時,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 希冀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遑論被告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地點及方式,竟係選擇並容任「將卡片放置 在臺南轉運站內的置物櫃,之後再由對方派遣外務人員去取 回」之詭異且顯與常情相違之交付情狀,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絲毫未察覺異常,職是,被告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大四在學中,從高 三開始有打工經驗迄今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 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 認識不到數日、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王德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志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兆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惠櫻」私訊游兆玄,並向游兆玄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羽毛球拍,惟希望可用賣貨便之方式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完成賣場註冊、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游兆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6,12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 2,988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 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樂」之人(下稱「 王佳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鄭淑君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王佳樂」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實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鄭淑君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淑君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工作報酬。嗣因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佳 樂」,「王佳樂」說他是北部人,在南部有公司,需要帳戶 繳交貨款,「王佳樂」會通知伊有貨款匯入,會指示伊去提 領,伊提領完後會跟伊說指定地點,「王佳樂」會派人來跟 伊收取,固定是同一個成年女子來跟伊拿,都是約在安南區 安和路2段30號旁鐵皮屋交付款項,伊不承認犯罪,伊是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予「王佳 樂」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 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從中 獲取1萬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王佳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已不知去向 ,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或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當預見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取 款或處分款項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 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35歲,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廠作業員,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 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 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 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 為他人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王佳樂」,不知道「 王佳樂」是否為其本名,也不知「王佳樂」之住址,伊與「 王佳樂」僅以LINE聯繫,伊與「王佳樂」認識10多天後,他 就要求伊提供帳戶匯款及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可知被告與「王佳樂」間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 僅單方面相信「王佳樂」所述,即借用本案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予「王佳樂」匯款使用,更依「王佳樂」指示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 顯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提領後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 因此與「王佳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王佳樂」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伊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 予「王佳樂」之動機固係因受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王佳樂」以情感 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本案帳戶,然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經 驗,其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 依指示將不明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則 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伊依「王佳樂」之指示取款後,交予「王佳樂」指定之不詳 女子,「王佳樂」當場與該女子用LINE通話確認款項已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知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王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塑膠射出 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1萬元報酬 ,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王佳樂」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 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學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麗琴(LAPOK)」結識陳學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Shopnn」及「華強北跨境批發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0時12分許 31萬3,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35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1.陳學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2.陳學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 3.陳學澧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俊傑」結識蔡孟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伊可破解博弈網站並會指示如何下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1.蔡孟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蔡孟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6頁) 3.蔡孟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 劉天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劉天民之外甥「林劭宇」向其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劉天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 1.劉天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2.劉天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3.劉天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帳戶 提 款 時 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包括陳學澧匯入之款項 2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3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4 112年7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5 112年7月7日 12時11分 2萬元 6 112年7月7日 12時12分 2萬元 7 112年7月7日 12時13分 2萬元 8 112年7月8日 7時18分 不詳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9 112年7月8日 7時19分 6萬元 10 112年7月8日 7時20分 3萬元 11 112年7月9日 5時35分 6萬元 12 112年7月9日 5時36分 6萬元 13 112年7月9日 5時37分 3萬元 14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2時1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培安門市」 2萬元 15 112年7月6日 12時19分 2萬元 16 112年7月6日 12時20分 2萬元 17 112年7月6日 12時21分 2萬元 18 112年7月6日 12時22分 2萬元 19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20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2萬元 21 112年7月10日 17時39分 2萬元 22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23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201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之「匯款時間」欄「14時2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8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金額」欄「10萬、1 0萬」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5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 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⒊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 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張智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 27093號偵卷第2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 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報 酬,然已遭其施用完畢乙情,經其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 年偵字第27093號偵卷第25-26頁),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許晉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51號提起公訴)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龍井 區遊園北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換取約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上 游毒販「張智文」,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晉維因而收到「張智文」交付之上 開價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殆盡。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堡、許邑帆、王佳儒、柯彩霞、倪翊棠、李宜宸、韓 美玲、符芳玲、游英杰、林幸妤、林雋玄、詹翔雯、陳俊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上游毒販張智文,並獲得上開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鄭堡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堡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邑帆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許邑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邑帆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王佳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佳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彩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柯彩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彩霞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倪翊棠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宜宸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美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韓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韓美玲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信維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蘇信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 被害人蘇信維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符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符芳玲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英杰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 告訴人游英杰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幸妤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雋玄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雋玄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林雋玄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雯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詹翔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等截圖。 告訴人詹翔雯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俊献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堡 (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結識鄭堡,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7分、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許邑帆(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3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許邑帆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許邑帆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4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王佳儒(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佳儒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王佳儒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柯彩霞(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柯彩霞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柯彩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倪翊棠(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5日,透過臉書、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倪翊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倪翊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宜宸(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4日11時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宸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李宜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韓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韓美玲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致韓美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許 6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8 蘇信維(未提告訴) 於112年10月初,蘇信維經友人介紹加入某LINE群組,由該群組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蘇信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3分許 4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9 符芳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符芳玲拉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華準」APP投資股票,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游英杰(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3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英杰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如意證券」APP投資股票,致游英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 林幸妤(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幸妤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富百樂」網站儲值下注,致林幸妤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7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2 林雋玄(提出告訴)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吸引林雋玄瀏覽、點擊並連繫租屋,佯稱:先押兩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詹翔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詹翔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全家客服連結給其聯繫,佯以處理金流服務認證需要轉帳等語,致詹翔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9時58分及20時0分、2分許 9985元 9984元 998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4 陳俊献(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陳俊献,慫恿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佯稱:賣場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俊献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 1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2024-12-25

TNDM-113-金簡-660-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薛宗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薛宗佑」均更正為「 薛宗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 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23-29頁;金訴卷第83頁 ),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詐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迄尚未與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卷第84頁),暨被告前未有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因犯本案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 等情(金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文輝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彭文輝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向告訴人彭文輝佯稱:下載「瑞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 1,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吳雨芹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吳雨芹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股票老師」向告訴人吳雨芹佯稱:下載「裕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雨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1,455,000元 3 黃秀英 (提出告訴) 113年2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強」,結識告訴人黃秀英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強」向告訴人黃秀英佯稱:投資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280,000元 4 陳玉華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千興鋼鐵國際公司」投資廣告,被害人陳玉華看到廣告,詢問、接觸後,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陳玉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25分許 46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93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薛宗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2024-12-25

TNDM-113-金簡-58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映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鍾映晴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逃避追查也 無所謂的念頭,於111年5月30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輾轉轉帳到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我在中國信託申請網銀之後,詢問櫃台人員如何使用,而後 把密碼和帳號寫在一張紙上,那張紙和存摺一起放在機車車 箱,我就趕著去上班,後來就找不到了。我的存摺、提款卡 和網銀帳號密碼都是遺失,我並沒有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  2.辯護重點:   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只是一線之隔,應該嚴格認定 ,並且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情況,謹慎判斷。   ②被告名下的另個郵局帳號,過往在1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 掛失補發的紀錄。由此可知被告是個容易因疏忽而遺失帳 戶的人。況且「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 一般人會發生的情況,若因而遭到詐騙集團盜用,不能認 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行為和意思。   ③因此,被告辯稱這次也是因為自己沒有特別留意而遺失, 事實上存在可能性,請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①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胡銓祐、陳怡涓、樊志成(以下簡稱 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錄的時間把錢 先轉帳進宗品澄、王博照所申請的第一層帳戶的事實。已 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通話紀錄 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加以證明。   ②宗品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博照華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的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告訴人們的款項轉進第一 層帳戶之後,再次轉帳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過程。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30日告訴人胡銓祐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接受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況且, 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被詐騙集團作為匯總騙取款項的「 第二層帳戶」,經驗上需要詐騙集團成員「更深的信任」 。   ②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顯示,被告是在111年5月23日掛失存 摺並申請補發(偵三卷107頁,本院審理時錯誤記憶為同 年月5日),卻在一週後的5月30日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時 間上存在看起來巧合的關聯。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否則詐騙 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收集匯總詐騙獲得的錢 財。被告的「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抄寫在紙張上 後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 看法。  3.被告過往的其他帳戶存摺遺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辯護人雖然提出被告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在1 08年及110年也有兩次掛失存摺申請補發的紀錄(本院卷2 43-245頁),用以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遺失帳戶資料。   ②然而依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因為涉嫌提供 人頭帳戶而遭偵查起訴的個案,顯示被告先前兩次遺失的 郵局帳戶資料未曾遭到詐騙集團使用。此等事實,反而間 接證實單純「遺失帳戶」不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帳戶的生 活經驗,不能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 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 然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 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 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 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 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 的幫助(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 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 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 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 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 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 罰(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3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10至28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 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以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經檢察官 同意,可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2,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銓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暱稱「林書慧」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與鍾映晴無關) (與鍾映晴無關) 111年5月30日14 時22分許, 5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3時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53萬9017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 時47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6月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怡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暱稱「郭靜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3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0萬0173元) 111年6月6日9時 16分許, 8萬元 宗品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53分許彙整後轉匯入27萬0018元) 3 樊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可馨」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博照(另為不起訴處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映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38分許彙整後轉匯入10萬0149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6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 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 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 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 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 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 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 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 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 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 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 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 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 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 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 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 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 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 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 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 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 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 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 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 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 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 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 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 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 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 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 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 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 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 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 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 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 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 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 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 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 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 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 ,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 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 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 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 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 ,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 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 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 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 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 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 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 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 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 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 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 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 「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 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 ,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 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 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 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 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 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 ,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 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 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 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 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 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 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 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 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 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 」、「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 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 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 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 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 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 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 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 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 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林秀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志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7頁)、元 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偉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 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 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林秀玲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偉志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林秀玲財產損失非輕;於偵 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秀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自113年12 月31日開始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改之意(見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行為前並 無前科,本件行為後另涉犯詐欺罪在偵查中)、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 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偉志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向林秀玲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元大數位科技社即許家瑋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將該詐得款項匯款50萬247元至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2024-12-25

TNDM-113-金訴-1580-202412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池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 某日時許,將其以「喬霖冷氣行」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操作平台能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7分許、8分 許,分別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 後,再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 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5

ILDV-113-重訴-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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