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