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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3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20-20250312-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112年度簡字第1 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為1,658,257元,而 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之主張為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 聲請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之金額,高於假扣押程序 保全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洵堪認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ULDV-114-司聲-27-20250312-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勞聲字第二四號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 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 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繳交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原裁定應作廢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聲 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前經本院於1 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 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於同年 2月3日仍未查得抗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裁定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228頁、229頁、231頁、233頁、235頁、237 頁)。惟抗告人已於同年1月21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但於114年2月4日始入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代收款收據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資料等件足憑 ,此應係適逢農曆春節,金融轉帳作業流程耗費時日較久, 致該筆款項遲至同年2月4日始轉入本院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為本院所查知。抗告人既於原裁定因公告而生效前,已補 繳裁判費而補正抗告程式之欠缺,則依上說明,本院以抗告 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2

TPHV-113-勞聲-24-20250312-4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蘊芝 相 對 人 簡祥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6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2

SL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 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返還 圖書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 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 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而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 宗查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斯時訴訟方可謂終結。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聲-70-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漢民 相 對 人 陳藤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5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21-2025031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22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2

NTDV-114-司聲-32-202503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湘芙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8 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聲-68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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