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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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洺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6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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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8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田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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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3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534-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洪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84-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萬棟 被 告 林世揚 游碩恩 劉晉愷即劉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78-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欣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5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65-20241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林家漢 相 對 人 蘇家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票-1541-20241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梁智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暨自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即百分之十六)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梁智賢於民國93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02-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3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29834-202412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 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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