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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柴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由黃麗華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臨時停車於民生 路57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88元(零件8,380元;工資9,9 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F04 屏東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9004926號函暨所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黃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華系爭汽車維修費18,288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華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8,288元(零件8,380 元;工資9,90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汽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 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2年10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1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0÷6=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9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1,305元(計算式:1,397元+9,908元=11 ,3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麗 華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等情,有前揭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黃麗華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黃麗華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 失責任,黃麗華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林國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 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044元(計算 式:11,305元×80%=9,0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04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10-202412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鄭煌瀚即鄭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 興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535元(含零 件18,975元、工資7,5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75÷(5+1)≒3,16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75-3,163) ×1/5×(0+2/12)≒52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975-527=18,44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 60元,共26,008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小-1138-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與興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TD-82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85196元(零件29375元、工資55821元 )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保險資料可參,其主張自非無稽。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但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都在停等紅燈,轉綠燈後被告 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同時向前行駛,數 秒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後 方,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2頁),顯見當時雙方往 前行駛均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系爭車輛既同有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應認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又被告另辯稱 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4個月,應該不能告云云,但原告本件係 於113年8月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參,距離事故發 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96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375÷(5+1)≒4 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55821元,合計60717元。又車主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5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9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63-20241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董子謙 被 告 杜寒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67元,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 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9-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慧卿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正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97,384元( 零件費用63,500元、工資費用33,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8月4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 500÷(5+1)≒1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500-10,583) ×1/5×(5+10/12)≒5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00-52,917=10,583】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3,884元,乙車損害額為44,467元( 計算式:10,583元+33,884元=44,467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 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5、67、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3-屏小-546-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42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不得抗告。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4-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21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3-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顏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80-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0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錩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居所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5650-202412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毅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354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3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據原告所提台南汎德永康服務中心出具之結帳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3、15頁)所載維修費用(未稅:工資費用1萬3,490元、零 件費用9,362元、其他工資1,600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3, 35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7,50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30(含稅價額,計算式:9,362×1.05=9,830) ÷(5+1)≒1,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0-1,638) ×1/5×( 1+5/12)≒2,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0-2,321=7,509】〉+〈工資:15, 845【(13,490+1,600)×1.05=15,845】〉=23,35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5

KSEV-113-雄小-23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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