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