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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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偉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9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8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皓惟 張文傑 張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8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8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彥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144-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7號 債 權 人 蔡月滿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87-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3號 債 權 人 任孝平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之債權,請求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卻未提出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及年利率10%之依據,故僅 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03條 超過年息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促-19473-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6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 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5

TPDV-113-聲-655-202411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詠渝 丁肇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82,6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74-20241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芳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23,51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815-20241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9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宏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0,17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7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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