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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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康澤 林隆旭 張凱喨 孫美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43-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 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 者外,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亦為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 各項家事事件。另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部分固屬家事紛爭,然 兩造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審理,又離婚事件乃偏重婚姻關係是否難以繼續維持之調查 ,核與侵權行為事件偏重侵權事實與損害程度之調查尚有不 同,兩案於事實理由主張及證據面共通性低,是認無統合處 理之必要。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 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0

KSYV-114-婚-1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 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4-訴-86-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佳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2078-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正耀 黃雅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2,57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33-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陳宥瑄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91-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石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9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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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相 對 人 林浿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利息按年息3.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2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5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8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37分,匯款2,988,568元至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88,568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137、 139至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 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988,568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88,5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8-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秋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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