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YV-114-婚-18-202503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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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 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另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部分固屬家事紛爭,然兩造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以文書合意由本院審理,又離婚事件乃偏重婚姻關係是否難以繼續維持之調查,核與侵權行為事件偏重侵權事實與損害程度之調查尚有不同,兩案於事實理由主張及證據面共通性低,是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