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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璟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858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19 日報告編號4618D058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邱璟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鋐於民國11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其屏東縣竹 田鄉○○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 另案為警拘提,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鋐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71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3-簡-1610-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皓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50頁);被告經本院 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 院114年1月24日屏院昭刑陽114簡上10字第1140001464號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9、43頁), 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 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時僅抄寫原判決內容,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31日23時6分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00000)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 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4-簡上-1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豐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楊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135、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0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工地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 時53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2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1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1

PTDM-113-簡-152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前曾因毒 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錦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60號裁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錦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大新路段,潘錦宏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 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1

PTDM-113-簡-1487-2025032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 復於113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朋友住處,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規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分別 於113年6月6日上午零時5分許、同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 113年7月2日、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訛。另被告雖 於偵訊時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聲 請書誤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等語,予以刪除)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戒癮治療程序無 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第1、2次 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並追訴處罰,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上開第1、2次犯行,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毒聲-4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遭查扣的毒品,是我去員林市東 山148縣道,使用推特跟暱稱「小狗」之人(下稱「小狗」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半 錢(1.75公克),愷他命以2,000元購買2公克,咖啡包以6, 000元購買20包,用代碼繳費付款,對方再埋包在指定地點 ,我自己去拿,我與「小狗」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沒有真實 姓名可提供,不知道「小狗」的交通工具,推特聯繫的訊息 也刪除了,我不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偵卷第25頁、 第102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 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 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抽取其中1包送請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 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124頁),而其餘2包雖未 經鑑驗,然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 外觀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其內容物應與前開經抽取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相 同,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因鑑定用罄 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第101-1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4至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 編號6所示愷他命菸5支,經抽取其中1支鑑驗後,亦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23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13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625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48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5 卡西酮咖啡包16包 6 愷他命菸5支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香菸 ⒊送驗數量:淨重0.771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28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⒍備考: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7 K盤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玻璃乙片)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67號鑑驗書(偵卷第123-124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名傑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6時 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2.10公克,其中1 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為0.61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 器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為2.10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134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至彰化埔心太平郵局旁某工 廠拜訪1個姓名不詳的大哥時,從他那順手偷取的,並無購 買,當時我們一起在該處吸食,我就順手拿一些愷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攜帶的夾鏈袋內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 其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 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第99-101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6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8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 2 吸食器2組 3 鏟管1支 4 空袋2個 5 K盤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1887公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2.1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3-21

CHDM-114-簡-444-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被 告於113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5ng/mL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號) 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 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 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 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僅有施 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8-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 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3.2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53-1、53-2頁) 110年安保字第7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39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20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103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28公克)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

2025-03-21

KSDM-114-單禁沒-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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