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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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聆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6

TCEV-113-中補-4006-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蔡仲倫 晴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9,779元(原告請求27,38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4,108元。  ㈢烤漆14,599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1

TCEV-113-中小-2795-20241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正義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宜蘭○○○○○○○○○113年10月4 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71、173至195頁) 。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 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0

TPHV-113-訴易-35-20241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9-202411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之狀態下,實際已達泥醉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碰撞停 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程人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43頁戶籍資料)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楊明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謝紹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78-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呂思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51-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吳權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1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姜雅齡所有由訴外人林奇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估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4,454元(684,453元係誤 植,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漆48,941 元)而視為全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18,7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向前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 保險金957,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拍賣殘值133,000元 、優惠免折舊費用105,270元,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18,73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奇模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 及理賠計算書、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 單、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明細、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55-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姜雅齡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參照)。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至111年4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止,使用日數為4年2月餘,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高 達684,454元(內含零件費用578,256元、工資57,257元、烤 漆48,94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車體出售等情,有前揭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標購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原告提出之標購單所 載(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殘體殘值為133,000元,惟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報廢前之修復費用為684,454元,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2月,依上開方 式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修費費用為86,034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7,257元、烤漆 48,94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3 2元(計算式:86,034+57,257+48,941=192,232),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192,232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7, 0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6、4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92, 232元,已如前述,再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已取得之價 金133,000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應以59,232元為限(192,232-133,000=59,232)。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 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32元,及自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256×0.369=21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256-213,376=364,880 第2年折舊值    364,880×0.369=134,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880-134,641=230,239 第3年折舊值    230,239×0.369=84,9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9-84,958=145,281 第4年折舊值    145,281×0.369=53,6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81-53,609=91,672 第5年折舊值    91,672×0.369×(2/12)=5,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672-5,638=86,034

2024-11-15

TCEV-113-中簡-2951-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5號、第33752號、第33801號、第36093號、第38942號 、第38956號、第39919號、第4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淯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 實 一、羅淯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三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 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 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MAX 帳戶,嗣均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 二、案經于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雅玲、潘韻如、李品萱、周亞 蒝、陳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玥緹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翁彗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于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羅淯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所以要幫我的流水洗漂亮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M 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 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 帳戶或本案MAX帳戶,嗣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 出,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4至70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 n帳戶或本案MAX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 情形下,尚難發生。況被告自承係為辦貸款,方於112年4月 7日辦理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 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被告所辯 稱之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至明。從而,被告除有交付本案一 銀帳戶之外,亦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以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有。也是在銀行 辦,該次是實際接洽銀行,第一銀行跟富邦銀行。當時沒有 叫我提供帳戶的密碼,而該時我有信用卡,用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又被告供稱:(問:為何辦貸款 有須要提供帳戶之密碼?)因為他說要幫我洗流水漂亮一點 ,他說的我帳戶太空白了,不好過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出 ,讓銀行看比較好過件;(問:依你所述,如同要製作不實 的財力證明去欺騙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 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 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 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又關於於112年4月7日申 辦約定轉帳之經過,被告供稱:(問:你去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行員有沒有問你為何設定約轉?)有,我跟他說我 要辦貸款,要設定約轉才比較好用,本來行員不讓我設定, 叫我不要被騙,但我跟他一直盧很久,我跟他說這個不是詐 騙,他才讓我設定;(問:行員都叫你不要被騙了,你還要 設定?)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經銀 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 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 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 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僅有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1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一銀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 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方式轉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于佩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佩玉結識,佯稱可教導于佩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于佩玉112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偵三卷第39頁) 2 告訴人 李明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晶」、「呢喃」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道結識,佯稱可導李明道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李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明道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五卷第7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9至49頁) 3 被害人 王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佳娸」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結識,佯稱可教導王秀如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王秀如112年6月23日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頁) 4、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君」、「蘇哲華」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結識,佯稱中獎請黃雅玲幫忙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黃雅玲112年7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35至3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 5 被害人 陳文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錕結識,佯稱可教導陳文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文錕112年9月12日警詢(警三卷第51至57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 潘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豪」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韻如結識,佯稱可教導潘韻如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潘韻如112年6月30日警詢(警三卷第83至8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7頁、115頁) 4、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5、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3至95頁、117至127頁、137至141頁、143至159頁) 112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林美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英結識,佯稱可教導林美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林美英112年6月5日警詢(偵四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31頁) 8 告訴人 蔡玥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傑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蔡玥緹結識,佯稱可教導蔡玥緹於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蔡玥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蔡玥緹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七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5頁) 9 被害人 詹惠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夢玲」、「marry玲」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筑結識,佯稱可教導詹惠筑博弈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詹惠筑112年7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台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至26頁) 10 告訴人 李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樂」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結識,佯稱可教導李品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品萱112年6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209至2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112年6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胡靖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戀依」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以抖音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胡靖晨結識,佯稱可教導胡靖晨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胡靖晨112年7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233至23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4、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至244頁) 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周亞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蒝結識,佯稱可教導周亞蒝投資買來馬來西亞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周亞蒝112年9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53至5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四卷第92至9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8至89頁)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翁彗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歡歌LIVE」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翁彗榕結識,佯稱可教導翁彗榕認購疫苗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彗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翁彗榕112年6月6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8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頁) 4、認購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49頁、53至6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全結識,佯稱可教導賴昱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賴昱全112年6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3至3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5 告訴人 陳至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至杰結識,佯稱可教導陳至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0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至杰112年7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259至261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12年6月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于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萱瑞」、「李明凱」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博文結識,佯稱可教導于博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6時0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于博文112年6月10日警詢(偵九卷第7至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于博文)(偵九卷第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5頁) 17 被害人 吳亞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亞歷結識,佯稱可教導吳亞歷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亞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吳亞歷112年6月3日警詢(併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併案偵一卷第45頁) 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訴-396-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6,8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277-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黃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均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 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 ,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 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 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 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 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 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 。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 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 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 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 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 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 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 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266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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