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簡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豫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
項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0元之同時,交
付被告2,800股予原告。核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性質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
上訴人為5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6,500
元,約定薪資為年薪14個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7,902元,
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9,329,120元【計算式:
(126,500×14月+7,902×12月)×5年=9,329,120】。又被告
公司股份於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0.5
元,是2,800股之價值為197,400元(計算式:2800×70.5)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計算式:9,329,1
20+197,400=9,526,520)。
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同先位聲明
第二項。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金額為13
4,40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2,800股之價值如前述為197,
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1,802元(計算式:134,40
2+197,400=331,80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01元
,惟除交付股票外,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部分之金額為9,32
9,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28元(計算式:1
13,001-113,001×9,329,120/9,526,520×2/3=113,001-73,77
3=39,22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6,500元 1 利息 126,500元 112年11月8日 114年2月6日 (1+91/365) 5% 7,901.92元 小計 7,901.92元 合計 134,402元
SLDV-114-勞補-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