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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李昌欣即中泰鐵工廠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鵬儒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他-120-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婉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建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 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 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 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林建誠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 雖撤回對被告林子揚、施定穎之請求(未撤回被告林建誠部 分),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請求範圍即變更後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 3元(計算式:28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1-2025032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簡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豫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 項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0元之同時,交 付被告2,800股予原告。核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性質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 上訴人為5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26,500 元,約定薪資為年薪14個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7,902元, 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總計為9,329,120元【計算式: (126,500×14月+7,902×12月)×5年=9,329,120】。又被告 公司股份於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0.5 元,是2,800股之價值為197,400元(計算式:2800×70.5)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計算式:9,329,1 20+197,400=9,526,520)。 ㈡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同先位聲明 第二項。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其利息金額為13 4,40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2,800股之價值如前述為197, 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1,802元(計算式:134,40 2+197,400=331,80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9,526,5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001元 ,惟除交付股票外,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部分之金額為9,32 9,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28元(計算式:1 13,001-113,001×9,329,120/9,526,520×2/3=113,001-73,77 3=39,22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6,500元 1 利息 126,500元 112年11月8日 114年2月6日 (1+91/365) 5% 7,901.92元 小計 7,901.92元 合計 134,402元

2025-03-19

SLDV-114-勞補-25-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韋霆、劉謹嘉、林佑昌、陳柔萍、黃兆圳 、盧維志、吳耀文、吳振銘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 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庚○○、丁○○、戊○○、己○○、辛○○、 乙○○、甲○○與相對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119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他-47-202503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濱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天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8 8元(含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49,672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657元;然其中704,988元(加班費655,316元、特休未休工資 49,672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287元(訴訟標的金額704,988元,原應徵收裁 判費9,430元,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應先徵收9,370元(15,657-6,287 =9,37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9

TNDV-114-勞補-16-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朝海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 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9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志雄即光輝鋼架工程行間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41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11,410,434元,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2,496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 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37,499元(計 算式:112,496元÷3=37,4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9

CHDV-114-司他-30-20250319-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沈永清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3-18

KSDV-114-司聲-2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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