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王亮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是被上訴人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稽查員,
因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其職務上始有權限申領之加班
費(下稱系爭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認犯有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貪污行為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即
以110年6月11日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核布上訴人溯及自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10年5
月27日起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意義不明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內涵
,且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罪,最高檢察署、最高法院等也有歧異法律見
解,可見任用法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上訴人
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㈡任用法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懲戒貪
污之公務人員以免其再犯,非為特別重大公共利益,且忽略
偵審程序已具警惕行為人功能,再予免職違反必要性原則,
且對貪污行為一律免職過於嚴峻,本件上訴人個案情節適用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過苛,該等規定違反
比例原則。㈢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僅限
於公務人員利用其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行為,上訴人系爭行
為因加班費之核發非其職掌職務,並須單位核定,非屬利用
職權獲取不法利得之貪污行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檢察署111年間也統一追訴標準,系
爭行為並不該當上開之罪,即非屬貪污行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均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
敘明: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職事由,指於曾服公
務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規定是公務人
員任用的消極要件,合於該事由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上訴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任用法所定不得任
用之情事,即可再任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或原處分均不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行為既經刑事法
院認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並予論
罪科刑,自應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予以
免職,最高檢察署新聞稿發布新追訴標準,對原處分適法性
不生影響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2-上-36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