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