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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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芷綾(原名陳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商業銀行得於獲准後 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00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14,909元(合計163,609元)未為清償。 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簽帳 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 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48-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1-20241101-1

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餘額代償獲准時,渣打商業銀行得於獲准後 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82元 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8月2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 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原簡-13-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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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怡鎂(原名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85 元,及其中新臺幣46,5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並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又申請現金貸款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 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 6,5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9,485元(合計155,985元)未 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得渣打商業 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571-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饒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11元,及其中新臺幣71,38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717-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 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61元(含本金1 11,658元、利息6,003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1元及其 中111,6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 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844-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952-2024103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曾美斳(原名:曾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39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6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0-30

SYEV-113-營小-39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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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竺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34元(含本金1 28,635元、利息10,299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34元及其 中128,6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 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 8月27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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