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上訴人 呂明達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因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
人自98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4,943元、期前利息7,553元及滯納金1,5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
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1%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
至第6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加16.08碼固
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
.1%加28.08碼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8.1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9,995元、期前利息4,767
元及違約金37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
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96元,及其中64,943元部分,自101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137元,及其中144,995元
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
6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
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
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
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127頁)為證,經核無訛。
㈡然查,就上開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35頁),其上「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註:⒈此
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101年9月30日止,
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
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
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之內容,可知上
訴人請求之73,996元、155,137元,均包含本金及101年9月3
0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信用卡債權利息
、信用貸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
算。
㈢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欲證
明信用卡債權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16日、信用貸款債權
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9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應為98年10月2
3日,惟此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就64,943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就144,995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簡上-143-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