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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珈釧 相 對 人 莊育銓 債 務 人 鐘昆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鐘昆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①900,000元②420,000元③360,000元④360,000元⑤360,000元⑥2 40,000元⑦240,000元⑧120,000元⑨240,000元⑩360,000元⑪360 ,000元⑫360,000元⑬600,000元⑭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38年8月20日②138年9月 3日③139年1月2日④139年3月18日⑤139年5月27日⑥139年9月20 日⑦139年11月26日⑧140年1月19日⑨140年8月3日⑩140年10月1 8日⑪140年12月21日⑫141年3月27日⑬141年10月11日⑭142年1 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鐘昆志於①111年3月29日②111年10月18日③112年1月1 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600,000元②500,000元③300,000元,借 款期限至①118年3月29日②118年10月18日③119年1月13日止,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 依約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3,250,725 元②446,396元③227,50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4件、個人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3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 載,債務人鐘昆志於113年3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育銓,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 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14年2 月27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 85-4 1705 10000分之4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八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7136 臺南市○○區○○○街00號八樓之5 85-4 27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7.22 77.22 平方公尺 10.0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723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2025-03-18

TNDV-114-司拍-64-20250318-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於112年6月16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8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48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9,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46元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安妤姍(原名:安芷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75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騏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165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 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7-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秀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680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劭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105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4-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國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6728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3-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830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 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6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076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 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5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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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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