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芳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1-117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3-上-73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工程行、張國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萬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永發工程行之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及被告張國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8

PTDV-113-補-487-202410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佳芳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 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 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 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08

PTDV-113-司執-65953-202410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 理 人 吳亭燁 蔡宗恒 相 對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 指定受款人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受款 人營業所在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悉旭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7」,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CTDV-113-司票-1047-20241007-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招募專員,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前4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42元,並自108年11月起調整為基本工資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又在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給 付工資1萬9,773元、遲到溢扣薪資6,766元、積欠加班費5萬 6,948元、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  ⒈被告為規避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於108年10月29日假藉 變更兩造契約性質為承攬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實際上原告於簽訂該不平等合 約書後,其工作內容及方式均未有改變,原告於工作期間上 、下班仍須打卡、遵守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 接受其監督,並長年有遲到扣薪制度,若被告招募狀況不佳 ,即會要求原告須留在辦公室加班打電話至晚上9時,且請 假亦須提前告知,請病假則須附上醫療證明,另觀諸原告與 其主管即訴外人黃茉筑間LINE對話內容,顯見原告除需依主 管之指示執行業務、隨時回報其工作狀況外,與同僚間亦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需於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且公司招 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足徵此份工作確須遵照被告之 時程及地點安排,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均不具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且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實係為被 告營業勞動而非全然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兩造間實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始終皆 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明。  ⒉又原告於離職證明單填寫之離職原因並非係承認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而實係對於被告真僱傭假承攬之諸多違法行徑之證 據,如勞保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遲到溢扣工資、未給 付加班費、無特別休假等,及明知原告並未在卓峰工程有限 公司、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工廠)、漢光農業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雄大興業有限公司(工廠)、金彩虹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為協助增加該等公司之本國籍勞工數 量以進一步聘僱外籍勞工,竟於108年11月至111年5月間, 以前揭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顯已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1976號偵辦中。  ⒊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薪資計算與1 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為由,而 認後者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由原告薪資明細即可見被告反 而係從109年1月開始長年實施遲到扣薪制度,且系爭承攬合 約第5項雖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本的40%為傭金」 等語,然原告之薪資卻係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由此 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而不可採。遑論,由原告與 其主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除招募工作外,尚需替 主管重打勞資會議紀錄、掃描文件、建檔、用履歷、點財神 香,以及在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寄發票),足認原告 之工作範圍實際上已超過被告所謂之「招募工作」;且被告 除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代扣原告自付額外,並於111年10 、11月扣除不明之二代健保差額,每月亦皆從原告薪資中扣 除福利金。此外,原告於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遵守 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接受其監督,請假亦須 提前告知(並曾受被告限制當天請假時間),請病假則須附 上醫療證明,且公司招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是由上 均足徵兩造間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  ⒋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及房屋仲介皆有區分僱傭制與承攬制, 但其從事之工作皆屬相同云云,惟因採取之制度不同,而仍 存在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地點),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諸多關鍵差異,故本件 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實仍應從勞務契約之實質 內容(即從屬性高低)為判斷之,而非單以僱傭制及承攬制 均從事相同之招募工作即率認本件有為承攬契約之可能。  ⒌再者,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實係兩造基於各自利益考量 而共同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按關於薪資增加部分,因原告 於入職4個月後之工作能力已上軌道,且因其招募人數亦穩 定增加(原告於入職2個月後即108年9、10月,即開始領有 額外獎金,且逐月增加),故被告即於108年11月起將原告 之薪資結構調整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之獎金,是如原告 之某月招募人數有大幅增加,則薪資自然亦隨之大幅增加, 此乃歸因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使然,實非得因此即遽認 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在如前所述之具高度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下,亦實應不改變兩造間仍為 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在原告試用期屆滿時告知薪資計算 可轉為抽成方式,卻未曾說明其本意係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轉為單純之承攬關係,被告亦未曾改變與原告僱傭契約之工 作模式,則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兼有承攬、委任性質( 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亦仍應從寬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以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⒍遑論,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約定,根 本未見有所謂區分自行招募或代為管理兩項業務,且被告所 提「欣民招募回報群組」群組(下稱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見有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確有收到該 等對話訊息內容。另縱退萬步言,倘若兩造間就薪資之「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部分確係另有約定(即約定區分為自行招 募及代為管理兩項業務)【按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嚴正 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事實上原告就附加獎金之計算、扣薪 項目及其依據等均不甚明瞭,僅得藉由該虛假不實之系爭合 約書及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方得略知一二】,併觀諸 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記載之「派遣服務費用」約定內容,將 兩者參互印證,益徵系爭承攬合約確屬虛假不實之承攬合約 書,並更顯係被告欲假借民事承攬契約之名行規避勞動相關 法規之實之明證。   ⒎此外,被告雖主張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 8元、實際給付原告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等情,除未見 被告為完整說明,並且破綻百出,何以108年10月招募人數2 1人之獎金為3,000元,109年2月招募人數27人之獎金卻僅為 2,000元,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曾停止從事帶面試之工作, 何以其帶面試獎金卻自110年4月起開始全數掛零,被告雖稱 自110年4月起即因新冠肺炎而停止帶廠面試云云,惟觀諸主 管黃茉筑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間交代原告工 作事項,亦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皆 仍有帶廠面試業務,可見上開金額係屬被告臨訟隨意拼揍之 數字而毫無可信之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工資1萬9,449元,惟行政院勞動 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縱兩造曾約定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獎金,惟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原告於110年2月之工資應以 2萬4,000元計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當年度基本工資之 差額4,551元。另被告於110年10、11月分別於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不明之「二代差額」款項各7,611元,致原告110年10月 之實領薪資1萬9,996元亦遠低於當年度2萬4,000元之基本工 資,該兩筆款項實屬違法扣薪而應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系爭群組內之「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故原告 應明確知悉此兩筆扣款云云,惟被告既主張自108年11月1日 轉為承攬制,卻又於110年10、11月對原告扣除110年4月至9 月之健保費用,顯然主張不實,且被告雖聲稱系爭工作群組 對話紀錄中之「欣民國際」實為原告本人,原告應明確知悉 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然原告現已離職超過1年,且原告 亦早已不在系爭工作群組內,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原告 之姓名【該對話紀錄中僅有於傳予「佳蓁」之訊息中提及「 我是小芳」等語,亦實難據此即可連結推論原告即為該「欣 民國際」之人】,原告又無法就前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加以查 證、核實,故實無法單憑上開未見有原告姓名之訊息即據以 證明「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當時確有收到上 開通知訊息,況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事後扣薪之合法依據 及各筆薪資之計算式為何,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3年7月18日回函,亦可知被告並無於110年4月至11月間為 原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為1萬9, 773元。  ⒉遲到溢扣薪資部分: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17號函釋,可 知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工資,但應依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等情,則被告所設1分鐘扣5 元之規定,其扣除超過原告每分鐘薪資部分,即屬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資6, 766元(詳如附表一遲到溢扣欄所示金額)。  ⒊積欠加班費部分:   原告平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午休1時30 分),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有值晚班以及開會導致延後下班 之情形,被告卻均未依勞基法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共計5 萬6,948元(詳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7 月,每年本應享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日, 惟被告卻從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共累 計34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3日、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7日、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0日、11 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4日未休特休之折 抵工資7萬7,5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 日×3日=4,704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 623元)+(11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 +(112年1月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卻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投保薪資皆僅為基本工資之薪資級距,而未依法為原 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受有6萬3,306元(詳如附表一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 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餘8萬3,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填寫之離職 證明單可證,而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假之情事,被告從未對 其扣薪,且原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僱傭關係)之 薪資計算(應領薪資皆為2萬5,000元),與108年11月1日至 112年1月31日(承攬關係)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後者完全浮 動(每月獎金差異甚大,原告甚至可以月領超過10萬元之獎 金),無任何固定薪資,完全視原告當月完成之工作而定(即 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後者明顯為承攬關係,且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1、31865、319 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原 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自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此至為明顯。  ㈡又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轉為承攬關係後, 原告從事之工作仍為招募工作,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仍 為僱傭關係,蓋徵諸實務,保險業務員有區分「僱傭制」與 「承攬制」,房屋仲介亦有區分「僱傭制」(普專)及「承攬 制」(高專),但其從事的工作皆屬相同(保單招攬、房屋居 間買賣)。  ㈢原告雖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 本的40%為傭金」,惟原告之薪資卻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 計算為由,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之承攬書據而不 可採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自行招募」之派遣勞工確實依約 給付利潤總額40%獎金,至於原告若有「代為管理」其他專 員所召募之派遣勞工,系爭承攬合約雖未約定應發給原告獎 金,但被告基於體恤原告之辛勞,仍予以發放利潤總額20% 之獎金,對於此一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知之甚詳,並於在職 期間未曾有任何異議,竟於離職後始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 誠屬可議,此由系爭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即可得知。  ㈣再者,為凸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以兩造於108年11月 1日至112年1月31日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8元,但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之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被告已多付給原告69 萬9,747元(被告原先誤植為70萬1,737元),且此溢付之差 額,亦明顯高於原告以當月薪資計算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總和(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承 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惟被 告之計算完全依循公司內部之制度與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 ,實難採憑。況所謂帶面試獎金,指將派遣勞工帶至要派單 位(廠商)面試的獎金,不包含在被告面試派遣勞工之部分,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惟自110年4月起 因為新冠肺炎,要派單位(廠商)皆改為書面審查履歷,已不 用帶廠面試,故原告自110年4月起自無帶面試獎金。且有關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原告對此均熟知 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亦有於系爭工作群組發言,是原告 皆熟知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任職約3年半,並於在職期 間未曾有任何異議,不應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無所知,被告 完全無法接受。  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達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薪資差 額1萬9,773元、依據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5萬6,948元,及依 據勞基法計算之34日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於法均屬無 據;另因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義務,被告 基於照顧承攬制員工之善意,仍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按月提繳 6%新制勞退金,詎原告竟於離職後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按 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此舉不但於法有違,且嚴重傷害兩造 之情誼,亦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萬3,30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⒉又關於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4條規定,將110年4月至9月之逐月獎金×2.11%計算所得 出,惟因被告會計於結算獎金未扣除被告所負擔二代健保之 成本因而導致溢發獎金,故須於承攬制員工(包含原告)之11 0年10月、11月之獎金中扣回,被告當時有於系爭工作群組 明確告知此事,原告亦明確知悉此事,並於在職期間未曾有 任何異議,豈知竟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實屬 可議。至關於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部分,基於兩造自108年 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卻因 被告之承辦人疏忽導致誤扣原告之獎金,被告願意返還此部 分獎金6,766元,以符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性質,並以息 訟止爭。  ⒊再者,倘認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仍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惟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因時間已久 而無法提供,原告於附表二所記載之加班時間,係由原告自 行統計,並無所據,被告亦無法核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固不爭執,然因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 假之情事,被告亦從未對其扣薪,依據原告在職期間親自簽 名之請假卡,可認原告在職期間請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 萬7,518元,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且給付 之各月份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31日 。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 數為34日不爭執。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  ㈣原證一至八、被證一至三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係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 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 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 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 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 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 法之保障範圍。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迄112年1月31日 離職止,均擔任招募專員,工作內容、方式及工作地點均未 有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嗣於108年10月29日另行簽 定系爭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變更為勞 務承攬關係。茲關於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契約性質, 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遲到扣薪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班時間設有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原告 主張其工作內容均與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相同 ,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108年11月1日起仍係在被告之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 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顯具人格上之從屬 性。又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募派遣勞工,非以其個人 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勞務成本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 毋庸承擔,可知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 同,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須 隨時向主管回報工作狀況,與同事間亦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亦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主管黃茉筑在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可 參,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兩造間雖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惟仍屬具有僱傭關 係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招募專員,兩 造間乃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給付工資僅1萬9,449元 ,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應給付不足基本工 資之差額4,551元;又110年10月、11月份違法扣除不明之「 二代差額」各7,611元,應予返還。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前 揭短少給付之工資1萬9,77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各月份利 潤薪資明細為證。查兩造間應為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又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1萬9,449元,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4,551 元,洵屬有據。又查,有關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份工資 遭扣除「二代差額」各7,611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於110 年4月至11月間有無由被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一 事,經該署於113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稱:「被保險人李佳芳 108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在欣民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110年4月至11月間,查無由欣民國際有限 公司扣取李君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收 入等之補充保險費。」等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確實有為原告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二代差額」扣款共1萬5,2 2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合計1萬9,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到溢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到部分,扣發如附表一所示當日工資 超過原告應領之每分鐘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止因原告遲到溢扣工資6,7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溢扣工資6,76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 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 之實效。  ⑵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7月19日,而原告請求加班 費之期間為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 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年期間內,而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 紀錄之義務而未據提出,其所辯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難謂 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 主張應依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自108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額,為被告所不爭,自 得據以計算原告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5萬6,94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 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 休假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3年7月,其於109年至112年間,應各 有3日、7日、10日、14日,合計3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為 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年度終結及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之月工資分別為47,035 元、58,386元、127,350元、35,874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 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日×3日=4,704 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623元)+(11 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112年1月 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在職期間請事、病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從未對其扣薪,爰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抵 銷抗辯云云。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及債權額究為若干,已難遽採。況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固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然雇主未予扣薪 ,既有利於勞工,尚非不得自由約定,且亦難認有違反法律 強行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原告離職止,長達近3年6月之期間,既均未因原告請假而扣 薪,兩造間是否存有請假不扣薪之約定,非無可疑。從而,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不能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勞退應提 繳金額(A)」、「實際月提繳工資」、「勞退實際提繳金 額(B)」、「勞退提繳差額(A-B)」等各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3,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 並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18元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 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除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以外之其餘請求8萬3,487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元自112 年2月1日起,其中83,437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到溢扣、勞退差額之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月份 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勞退月繳工資 勞退應提繳金額(A) 實際月提繳工資 勞退實際提繳金額(B) 勞退提繳差額(A-B) 每分鐘工資 遲到時數 遲到實際扣款金額 遲到溢扣金額 108年7月 25,000 25,2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8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9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0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1月 35,432 36,423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2月 43,832 1,512 23,100 1,386 126 109年1月 30,006 1,512 23,800 1,428 84 2.08 65分 325 190 109年2月 34,337 1,512 23,800 1,428 84 2.38 51分 255 133 109年3月 43,560 38,200 2,292 23,800 1,428 864 3.03 141分 705 278 109年4月 46,764 2,292 23,800 1,428 864 3.25 72分 360 126 109年5月 52,114 53,029 2,292 23,800 1,428 864 3.62 35分 175 48 109年6月 47,035 2,292 23,800 1,428 864 3.27 74分 370 128 109年7月 59,939 2,292 23,800 1,428 864 4.16 90分 450 75 109年8月 48,691 2,292 23,800 1,428 864 3.38 135分 675 219 109年9月 53,125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3.69 102分 510 134 109年10月 39,119 3,324 23,800 1,428 1,896 2.72 112分 560 256 109年11月 43,582 37,511 3,324 23,800 1,428 1,896 3.03 264分 1,320 521 109年12月 38,911 3,324 23,800 1,428 1,896 2.70 352分 1,760 809 110年1月 30,040 3,324 24,000 1,440 1,884 2.09 287分 1,435 836 110年2月 24,000 3,324 24,000 1,440 1,884 1.67 309分 1,545 1,128 110年3月 29,251 38,200 2,292 24,000 1,440 852 2.03 125分 625 371 110年4月 58,920 2,292 24,000 1,440 852 4.09 253分 1,265 230 110年5月 62,135 56,432 2,292 24,000 1,440 852 4.31 95分 475 65 110年6月 58,386 2,292 24,000 1,440 852 4.05 98分 490 93 110年7月 48,775 2,292 24,000 1,440 852 3.39 82分 410 132 110年8月 65,773 2,292 24,000 1,440 852 - - 415 未請求 110年9月 53,855 57,800 3,468 24,000 1,440 2,028 3.74 81分 405 102 110年10月 29,389 3,468 24,000 1,440 2,028 2.04 38分 190 112 110年11月 37,713 41,120 3,468 24,000 1,440 2,028 2.62 104分 520 248 110年12月 38,363 3,468 24,000 1,440 2,028 2.66 71分 355 166 111年1月 47,284 3,468 25,250 1,515 1,953 - - - 未扣款 111年2月 44,415 3,468 25,250 1,515 1,953 3.08 37分 185 71 111年3月 63,763 42,000 2,520 25,250 1,515 1,005 4.43 48分 240 27 111年4月 46,685 2,520 25,250 1,515 1,005 3.24 73分 365 128 111年5月 90,621 98,912 2,520 25,250 1,515 1,005 - - 295 未請求 111年6月 127,350 2,520 25,250 1,515 1,005 - - 440 未請求 111年7月 78,764 2,520 25,250 1,515 1,005 - - 385 未請求 111年8月 64,644 2,520 25,250 1,515 1,005 4.49 100分 500 51 111年9月 37,405 101,100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0月 41,905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1月 42,396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2月 52,558 6,066 25,250 1,515 4,551 3.65 65分 325 88 112年1月 35,874 6,066 26,400 1,584 4,482 - - - 未扣款 合計 63,306 6,766 備註1:110年2月份實際應領工資雖為19,449元,惟工資總額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備註2:每分鐘工資=工資總額÷30÷8÷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遲到應扣薪金額計算基     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起訴書附表將每分鐘工資亦誤載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份 加班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 當月薪資 時薪×1.34 時薪×1.67 加班費 108年 11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1月26日 18:30~20:00 1.5小時 35,432 198 247 297 11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2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3,832 245 305 245 12月1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3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09 1月2日 18:30~19:00 0.5小時 30,006 168 209 84 1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17日 18:30~19:0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3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30,006 168 209 335 2月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5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60 243 303 486 3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43,560 243 303 243 3月2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60 243 303 365 3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4月6日 18:30~20:30 2小時 46,764 261 325 522 4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6,764 261 325 685 4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5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5月11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15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2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6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18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6月22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2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7月1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8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13日 18:30~20:00 1.5小時 59,939 335 417 502 7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7月2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8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48,691 272 339 136 8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8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27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9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125 297 370 148 9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29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10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9,119 218 272 109 10月13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1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5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9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82 243 303 365 11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2月2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8,911 217 271 570 12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10年 1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2月19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2月23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29,252 163 204 428 3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29,252 163 204 245 3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3日 18:30~22:00 2小時 1.5小時 29,252 163 204 632 3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29,252 163 204 82 3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4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58,921 329 410 164 4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58,921 329 410 493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58,921 329 410 329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62,135 347 432 173 5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62,135 347 432 520 6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7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48,775 272 339 272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855 301 375 150 9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9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10月6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29,389 164 204 533 10月14日 18:30~20:30 2小時 29,389 164 204 328 11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1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2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8,363 214 267 107 111年 1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2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284 264 329 693 2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4,415 248 309 124 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4,415 248 309 650 3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8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4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46,685 261 325 130 4月20日 18:30~19:30 1小時 46,685 261 325 261 5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10日 18:30~20:00 1.5小時 90,621 506 631 759 5月17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6月1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127,350 711 886 711 6月14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22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7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78,764 440 548 880 112年 1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0 1月11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32,126 179 224 582 1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2,126 179 224 471 1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1 合 計 56,948

2024-10-07

PCDV-112-勞簡-65-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國卿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周兪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上 訴 人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慶 被 上訴 人 吳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8.4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謝國卿、周兪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啓敷。 貳、吳啓敷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黃柿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黃柿復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618.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謝國卿:伊不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或准予變價分割。 二、周兪均:伊不願與謝國卿維持共有,亦無力負擔原判決所命 補償金額,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 ,或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則應按現使用位置,採如 本院卷第167頁所示方案分割。 三、黃柿: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因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需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 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 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 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 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前為吳文典、吳良俊、謝義我3人共有,嗣謝國卿 於90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謝義我之應有部分,吳文典則因贈 與,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 吳啓敷、被上訴人;吳良俊亦於99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予吳明傑,再由周兪均於107年4月2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114至118頁),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分別因繼承、贈 與等原因移轉由兩造取得,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顯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該條項本文分割後每 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5156號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7頁)。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618.4平方公尺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分割為2宗面積均逾 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黃柿均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謝國 卿、周兪均則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希望採由被上訴人、黃 柿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或變價方式分割。經 查:  ㈠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可經由北側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等 情,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在符合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下,仍可分割為外型方整,每 宗均逾2,500平方公尺,且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訛 。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 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在被上訴人、黃 柿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堅不願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謝國卿、周兪均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自非妥 適之分割方案。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 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 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 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 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 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 無困難,則在系爭土地僅能分成2宗土地,且被上訴人、黃 柿已表明願意分得其中1宗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雖謝 國卿、周兪均均不欲分得土地,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採其中 1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柿維持共有,另1宗土地由謝國卿 、周兪均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明確。  ㈢至謝國卿、周兪均雖主張得由被上訴人、黃柿分得系爭土地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 經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776元 ,被上訴人、黃柿應有部分之價值則分別為641萬0,813元、 713萬8,194元,合計1,354萬9,00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有該所112年6月7日(112)正般估字第 112060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黃柿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補償金額分別為70 9萬9,143元、790萬4,6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520/1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9/1099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謝國卿、周兪均在被上訴 人、黃柿如數給付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補償金 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黃柿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 倘若被上訴人、黃柿無法負擔找補金額,經謝國卿、周兪均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流入他人之手,恐有違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意旨。是謝國卿、周兪均所提此 分割方案,自非適宜。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固屬明確。惟查,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僅可分割為2宗土地,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 ,則在被上訴人、黃柿表明願共同分得1宗土地而維持共有 之情形下,另一宗土地即無法再細分,勢必需分歸謝國卿、 周兪均其中1人取得,或由其2人維持共有。惟謝國卿、周兪 均皆表示無法單獨分得1宗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則本諸避免其因將來無法給付補償金額,致分得之土地面 臨拍賣命運之同一考量,認系爭土地既受限於耕地無法細分 之法律上限制,及兩造均表示無法負擔過高補償金額等情,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由被上訴人、黃柿共有其中1宗,另 1宗由謝國卿、周兪均維持共有之方式,雖不符謝國卿、周 兪均主觀意願,然應較符合兩造整體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  ㈤另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383號函 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12月12日農 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如非單獨 所有,即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至174頁)。惟按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 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 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 ,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 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委會上開函釋認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僅能單獨所有,顯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  ㈥查兩造目前係按「田」字形,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其耕作 位置自右上方順時鐘方向依序為周兪均、黃柿、被上訴人、 謝國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須經 由北側之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故分割線以南北方向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之2宗土 地為宜;復考量被上訴人與黃柿同意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周兪均雖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出由其與被上訴人或 黃柿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共有人 共有之方案,惟被上訴人與黃柿均無意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 ,且審之黃柿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彼此有親誼關係,由其2 人維持共有,較之由其等分別與謝國卿、周兪均共有分割後 之土地,自屬較為適宜之方式。又因被上訴人與黃柿現耕作 位置並非在同一側,謝國卿、周兪均亦然,則採被上訴人與 黃柿共有分割後1宗土地,另宗土地由謝國卿、周兪均共有 之方式,其中2人無法分配到現耕作位置,乃無可避免之事 。然衡酌謝國卿、周兪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大於被上 訴人、黃柿,在其等並未提出附圖以外具體方案之情形下, 故將面積較多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A部分土地 則分由被上訴人、黃柿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可使分割後各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與原有面 積較為接近,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方式。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又被上訴人、 黃柿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謝國卿之所有之水井設備 ,被上訴人、黃柿均同意將該設備價值列入應補償謝國卿金 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此對謝國卿、周兪均而言 ,並無不利之處,應可採取。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正心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加計水井 設備價值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 (甲方案)第58頁】。茲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 進行現場勘察,並考慮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就水井設備 則參考重置成本,再以觀察法調整而為鑑定,且兩造對該估 價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其估價結果,應屬 客觀可採。從而,謝國卿、周兪均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黃 柿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周兪均1人取得,未慮及周兪 均無力負擔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吳啓信 520/2316 2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1/4 3 謝國卿 319/1158 4 周兪均 1/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2666.07 平方公尺 吳啓信 520/1099 黃柿 579/1099 B 2952.33 平方公尺 謝國卿 638/1217 周兪均 579/1217 合計 5618.4平方公尺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吳啓信 黃 柿 合 計 謝國卿 1萬2,099元 1萬3,473元 2萬5,572元 周兪均 1萬5,587元 1萬7,355元 3萬2,942元 合 計 2萬7,686元 3萬0,828元 5萬8,514元

2024-10-04

TCHV-112-上-447-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佳芳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佳芳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 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 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 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 刑事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竺娟、邱筱婷調 解成立,足見其有彌補之心,若入監執行,恐對被告及告訴 人等均不利;請審酌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歷經此 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依調解方案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所示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 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中(尚未清償完畢),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127頁),復就本案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 犯之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所示即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竺娟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筱婷 李佳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依下列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 一、向被害人王竺娟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 ㈠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㈡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萬元。 ㈢餘款30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向被害人邱筱婷共給付6萬元: ㈠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清 償完畢日止。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540-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