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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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05號、第33128號、第3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 示管領人之同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管領人所管領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陳慶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管領人 即被害人,以及證人游旻珊、吳明益之陳、證述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照片4份等附卷可稽,以及腳踏車 1輛、愛心零錢箱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 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 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 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取回被竊物品之情形(贓物認領保 管單、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管領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上之牛舍 趙秀真 腳踏車1臺 (價值約10,000元) 2 113年6月25日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中正店 宋浩瑋 台灣護家協會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100元現金) 3 113年7月16日22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承天店 陳慶鐘 金牌啤酒2瓶(價值共約74元) 4 113年7月17日14時5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大支燻茶鵝店 黃調榮 燻茶鵝1盤(價值約 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關聯事實 1 現金新臺幣100元 附表一編號2 2 金牌啤酒2瓶 附表一編號3 3 燻茶鵝1盤 附表一編號4

2025-02-05

TNDM-114-簡-425-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蔡豐隆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簡附民-28-202502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俊宏 趙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3日 3,000,000元 113年12月7日 113年12月7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65-202502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ONILLA MARVIN GABRIE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文)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BUSTOS MAICA NABONG(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隨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 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借得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BUSTOS MAICA NABONG 需要錢,所以其向BUSTOS MAICA NABONG借用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準備存一筆錢至甲帳戶好讓BUSTOS MAICA N ABONG感到驚喜,但其不慎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有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同案被告BUS TOS MAICA NABONG借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被害人丙○○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提 領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被 害人丙○○第一筆匯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 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 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 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但其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 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 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得知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再者,若被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一起,因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 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 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 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 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 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 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 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 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 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 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 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 父母親,在工廠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 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4 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6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2025-02-04

TNDM-113-金訴-2500-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973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 2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甫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 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 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行為時點為:112年12月27日)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又其於 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1日至2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 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 分別進行,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 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 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又受刑人前後所犯 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 因素,均有顯著差異,亦難逕以推認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所 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 (三)本件除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 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 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 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 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撤緩-1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國緯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5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村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龍聖宮」廣場內,因故與蔡豐隆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蔡豐隆,致蔡豐隆受有下巴挫傷、左肩膀挫 傷、左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蔡豐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豐隆之陳述 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 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 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DM-114-簡-357-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9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郁傑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信 義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潘氏莊徒步沿忠孝路 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碰撞,致告訴人潘 氏莊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手肘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郁 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氏莊告訴被告沈郁傑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潘氏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0-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百萬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白河 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VT-108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嗣林百萬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白河區南92-1線1.5公里處時,遭他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林百 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1毫克,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 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NDM-114-交簡-2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愛 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日15時22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童雅盈佯稱:有票可售,但需先匯部 分款項云云,致童雅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6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將該筆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童雅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童雅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 ,需要撫養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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