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陳禎祥
楊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禎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本息對相對人陳
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楊傳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禎祥負擔;其
中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如對被告陳禎祥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傳玉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052元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4-司聲-248-20250312-1